(2017)辽088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7)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永、李洪胜、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丛某醉酒后驾驶货车,沿岫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石桥市某村路段时,与同向董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丛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9mg/100ml。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辽HDZ8**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肇事,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丛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纪家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宛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