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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蔡瑛与刘蒂科、盛美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刘蒂科,盛美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蔡瑛,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武,男,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系蔡瑛同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蒂科,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盛美钧,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上诉人蔡瑛因与被上诉人刘蒂科、被上诉人盛美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蔡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湘09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蔡瑛仍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武、被上诉人刘蒂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美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蔡瑛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刘蒂科、盛美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动产物权并不是随着调解书生效而���动归属债权人,应当依法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该房屋不属于蔡瑛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蔡瑛对涉案房产及其拍卖所得的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一审法院认为蔡瑛请求停止向刘蒂科、盛美钧支付拍卖款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畴,系认定事实错误。刘蒂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蔡瑛的诉讼请求与其没有关联,其不是适格的主体,涉案房屋与蔡瑛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瑛的上诉。盛美钧未到庭未予答辩。蔡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益阳市火车站广场东侧的一宗房产(房产证号:001276**,面积483平方米)拍卖所得款扣除抵押受偿款后的65万元归蔡瑛所有,并立即停止向刘蒂科、盛美钧支付款项;2、判令刘蒂科、盛美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7日,因廖益民(已故)向刘蒂科借款共计150万元未予归还,刘蒂科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廖益民的合法继承人盛美钧(廖益民之妻)、廖斌(廖益民之子)、廖飞雄(廖益民之父)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人偿还借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蒂科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盛美钧、廖斌价值155万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额银行存款;同日,一审法院向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冻结盛美钧所有的产权证号为益房权朝字第001276**号房屋所有权,并注明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廖益民,当日该房产被一审法院冻结,并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续冻。2012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美钧偿还刘蒂科借款150万元,并由廖斌、廖飞雄在继承廖益民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盛美钧、廖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3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益赫民二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美钧偿还刘蒂科借款150万元,并由廖斌在继承廖益民遗产和代为继承廖飞雄继承的廖益民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7日,刘蒂科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益赫民二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11日、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廖益民、盛美钧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银行向��益民、盛美钧发放贷款70万元,廖益民、盛美钧将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益房权证朝字第001276**)抵押给了该银行,并办理他项抵押权证。因廖益民、盛美钧未按期归还上述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向一审法院对盛美钧、廖斌提起诉讼。该案判决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述两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益赫执拍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盛美钧、廖斌登记在廖益民名下,位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的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朝字第001276**号房屋。2015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益赫执字第861号、(2014)益赫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由买受���黄佐、黄英、卜文辉、邹钟云四人以12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屋,并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黄佐、黄英、卜文辉、邹钟云所有。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刘蒂科分别从该拍卖款中领取执行款571738元、300000元。2010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就廖益民与何芷告、潘伏宽与蔡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有关廖益民和蔡瑛的权利义务处置的调解内容如下:“一、原告廖益民应支付被告何芷告、潘伏宽,第三人蔡瑛转让款、办证费、律师费共计180万元,已付19万元,尚欠161万元,原告廖益民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其中90万元支付被告何芷告,71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第三人蔡瑛(其中60万元作廖益民偿还蔡瑛借款,11万元作何芷告支付蔡瑛律师费)��二、原告如逾期三个月未付清上述款项,除支付本金外,还须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被告和第三人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廖益民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第三人蔡瑛71万元,则用位于益阳市火车站广场东侧的一宗房产(房产证号:001276**、面积483平方米)作价80万元(不须评估或拍卖)抵偿给第三人蔡瑛。”。2010年2月3日,蔡瑛签收了该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蒂科与被执行人盛美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瑛于2015年6月24日对该案的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对上述房产享有权利,拍卖后所得款项,应优先履行(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蔡瑛的债权本息。2015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益赫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蔡瑛所享有的对廖益民的债权为一般债权,该债权不属于法��优先权的情形,裁定驳回案外人蔡瑛的异议。蔡瑛对该裁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15年9月21日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认定:一审法院在执行本案刘蒂科作为申请执行人与盛美钧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另查封了盛美钧所有的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龙洲路社区“北美阳光城”X号楼902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710006X**)以及登记在廖益民名下的坐落于资阳区大码头办事处金华湖社区的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00119X**)。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蔡瑛对涉案执行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刘蒂科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益赫民二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盛美钧、廖斌登记在廖益民名下,位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的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朝字第001276**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现蔡瑛以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房屋已经抵偿给蔡瑛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拍卖所得款扣除抵押受偿款后的65万元归其所有,并立即停止向刘蒂科、盛美钧支付执行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蔡瑛应就其对涉案执行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蔡瑛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一审法院确认的协议内容第(三)项为:“原告廖益民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第三���蔡瑛71万元,则用位于益阳市火车站广场东侧的一宗房产(房产证号:001276**、面积483平方米)作价80万元(不须评估或拍卖)抵偿给第三人蔡瑛”。尽管从该调解协议内容来看,是当事人确定的就给付内容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且以涉案房产抵偿债务的意思相当明确,但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是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司法公权确认,并不当然直接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登记为准,即不动产物权并不是随着调解书生效而自动归属于债权人;调解书一经生效,如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债权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只有在债务人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完成变更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在上述调解书生效之后,涉案房产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仍一直登记在廖益民名下,在一审法院拍卖前一直由廖益民及其继承人占有,且廖益民为了借款还曾将该房产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蔡瑛直至2015年9月21日才依据上述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为强制执行其他案件而将该房产予以拍卖,符合法律的规定,蔡瑛就涉案房产及其拍卖所得的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蔡瑛是否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剩余执行拍卖款主张参与分配,因蔡瑛在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是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并非是依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申请参与分配,并因执行分配存在异议而提起诉讼,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蔡瑛请求判令涉案房屋拍卖所得款扣除抵押受偿款后的65万元归其所有,并立即停止向刘蒂科、盛美钧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蔡瑛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驳回蔡瑛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蔡瑛的主张系依据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生效后至一审法院执行涉案房产时,蔡瑛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仍登记在廖益民名下,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故蔡瑛对涉案房产及拍卖所得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蔡瑛就上述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并非因执行分配存在异议而提起诉讼,故蔡瑛主张对剩余执行拍卖款参与分配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蔡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蔡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和平审判员  黎 娜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伊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