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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小帅与高峰、牛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帅,高峰,牛耀海,杨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185号原告:郭小帅,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高峰,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牛耀海,男,汉族,1961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伟,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帅诉被告高峰、牛耀海、杨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帅、被告高峰、牛耀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苗奕、被告杨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峰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3%从2015年9月6日起直至被告支付完毕)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被告杨军伟、牛耀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峰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份被告高峰因工厂周转急需用钱,于是向原告郭小帅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向被告高峰出借50万元的借款,被告杨军伟、牛耀海自愿为被告高峰提供担保,被告高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利息与本金被告高峰除应按约定还本息外,还应按所欠本息20%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峰迟迟不予支付该笔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峰辩称:1、被告牛耀海在漯河市鑫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过户给原告郭小帅,并办理股份权转让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实上本案原告的债权已抵销,原告郭小帅的债权已经消灭。2、即使没有以牛耀海的股份抵销郭小帅的债权,本案债权也因更换担保手续,应由漯河市鑫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郭小帅的债权。3、本案借款实际是为了漯河市鑫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漯河市鑫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并且被告牛耀海的股权转让给郭小帅时,牛耀海、高峰与郭小帅约定,原告郭小帅再给牛耀海100万元,本案50万元债权消灭。3、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三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4、借条上约定的按本息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牛耀海辩称:1、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6个月,牛耀海的担保责任已消除。2、郭小帅已与高峰和牛耀海达成协议,将牛耀海在鑫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过户给郭小帅,郭小帅再给牛耀海100万元则郭小帅在本案的债权消灭,所以现在原告郭小帅再要求牛耀海承担担保责任已没有事实依据。3、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三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4、借条上约定的按本息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杨军伟辩称:一、根据郭小帅提供的一系列借款协议及担保书,已明确高峰为借款人。借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6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为期一个月,利率为月息3%。《保证书》显示担保人为杨军伟,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郭小帅起诉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应还款日为2015年10月5日,再加6个月,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在上述期间,郭小帅未起诉、未申请仲裁,也没有向杨军伟索要借款本息。逾期后,郭小帅就失去了对杨军伟的诉权,杨军伟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二、郭小帅已无诉权,原债权已消灭。根据我向高峰了解的客观事实,首先郭小帅并非真正的债权所有权人,而是名义上的债权人。其次,漯河市鑫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高峰。借款也是为了鑫宏公司的运营需要。再次,2016年11月30日,高峰已将鑫宏公司的绝大部分的股份转给了郭小帅,抵债50万元本息后,郭小帅还应向高峰再支付100万元转让价款。因此,郭小帅取得鑫宏公司的股权时,该50万借款本息的债权已消灭。退一步讲,既使高峰指使他人将股份算作质押给郭小帅,那么对杨军伟来讲,这是担保措施的新的变更,新的担保措施杨军伟也不知道,也没参与股权质押的过程。根据《担保法》第24条之规定,高峰与郭小帅协商变更了原借款合同的金额、期限、担保措施,此举也未征得杨军伟的同意,杨军伟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峰因工厂周转,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郭小帅借款5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因工厂周转,借款人:高峰,身份证号:向出借人:郭小帅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已于2015年9月6日,以现金方式交于借款人。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时间为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将本金共计伍拾万元整及利息1.5万元整一并偿还。如到期未清偿利息与本金的,借款人除应按约定还本还息外,还应按所欠本息20%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高峰签名按印,2015年9月6日。被告高峰还给原告郭小帅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收据,今收到郭小帅人民币(大写)伍拾万整(小写)500000.00元整。收到形式为:现金,收款人(盖章):高峰签名按印。2015年9月6日。此外,被告高峰在保证书中声明人处签名按印,内容为:保证书,今因我高峰身份证号:向出借人郭小帅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我及我公司向出借人郭小帅身份证号:保证。如我高峰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出借人郭小帅本金及利息,出借人郭小帅可委托代理人对我公司采取堵门、扣押我公司财务等措施。我与我公司特此声明:以上内容属于我及我公司自愿。声明人:高峰签名按印,身份证号:,漯河市鑫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公司公章由高峰提供,2015.9.6。被告牛耀海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今有高峰身份证号:向郭小帅保证,本人牛耀海身份证号:因高峰借郭小帅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我本人愿意做为借款人高峰的担保人,如借款人高峰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本还息,郭小帅可向我一人索要全部本息,我自愿按约定独自一人归还本息。保证人:牛耀海签名按印,身份证号:,2015年9月6日,186××××1199。被告杨军伟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今有高峰身份证号:向郭小帅保证,本人杨军伟身份证号:因高峰借郭小帅的人民币50万元整,我本人愿意做为借款人高峰的担保人,如借款人高峰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本还息,郭小帅可向我一人索要全部本息,我自愿按约定独自一人归还本息。保证人:杨军伟签名按印,身份证号,2015年9月6日,杨军伟电话:138××××5777。被告高峰认为被告牛耀海在漯河市鑫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过户给原告郭小帅,并办理股份权转让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实上本案原告的债权已抵销,原告郭小帅的债权已经消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牛耀海及被告杨军伟均以担保期限过期为由提出抗辩认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漯河市鑫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牛耀海在该公司认缴出资330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30%股权共计33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郭小帅,转让金额330万元。原告郭小帅同意按此价格购买股权,根据牛耀海与郭小帅的收付款项证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牛耀海收到郭小帅出资转让款33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高峰向原告郭小帅出具借条及收据,借条及收据上均有被告高峰的签名按印,对借条及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债权人为原告郭小帅,债务人为被告高峰。被告高峰辩称该债务系公司借债,而且已经因被告牛耀海将漯河市鑫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郭小帅而抵消,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收付款项证明,其中均未明确涉案50万元借款包含在股权转让的330万元中,因此,对被告高峰辩称的股权转让后,涉案50万元债务抵消的说法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高峰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债权人郭小帅欠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月息3分及违约金20%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对被告牛耀海、被告杨军伟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牛耀海、杨军伟均在保证书中签名按印,在保证书中,约定有“如借款人高峰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本还息,郭小帅可向我一人索要全部本息,我自愿按约定独自一人归还本息”,故,被告牛耀海、杨军伟对被告高峰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高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时间为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本案起诉之日为2017年3月21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牛耀海、杨军伟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小帅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小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亚男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