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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与李莉、刘万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李莉,刘万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2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黄浦,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军,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员工,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莉,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刘万录,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诉被告李莉、刘万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莉、刘万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66600.41元,其中本金64287.06元,利息2313.35元(欠息截至2016年12月23日),以及贷款本金还清日之前全部利息;2、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李莉、刘万录申请,用其名下位于宁夏××县号,面积84.08平方米的住房(房产证号: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XX**号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XX**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以下简称平罗农行)申请一笔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1万元。经平罗农行个人贷款中心审查后,于2011年4月23日在平罗农行个人贷款中心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李莉、刘万录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期住房按揭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3日。贷款担保方式为被告名下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3日向被告李莉、刘万录发放贷款11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将11万元借款划入宁夏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借款年利率为7.14%,到期日期2021年4月22日。以上贷款按合同每月应还1274.11元。目前被告已累计拖欠应还本息10010.19元,贷款逾期265天。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李莉、刘万录共欠贷款本息66600.41元,其中本金64287.06元,利息2313.35元(欠息截至2016年12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引起原告诉讼。被告李莉、刘万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短信催收信息两份,贷款欠息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莉、刘万录在我行贷款属实,且至今下剩66600.41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属实,且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4日,李莉、刘万录向原告申请贷款11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特别声明栏中承诺,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抵押人及其抵押物共有权人、出质人、保证人在此郑重声明:本人承诺以此申请表及所附资料作为借款申请人向贵行申请贷款的依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莉、刘万录在申请人及抵押人意见处签字、按印。2011年4月23日,被告李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一份,合同约定:李莉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期住房按揭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年利率为7.14%,到期日期2021年4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每月应还1274.11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贷款担保方式为李莉用其名下(共有人刘万录)位于宁夏××县延伸段北侧东方明珠B1区22-3-102号,面积84.08平方米的住房(房产证号:房权证平字第XX**号)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3日向被告李莉发放贷款11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将11万元借款划入宁夏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目前被告已累计拖欠应还本息10010.19元,贷款逾期265天。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李莉、刘万录共欠贷款本息66600.41元,其中本金64287.06元,利息2313.3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莉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莉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被告刘万录作为李莉的配偶,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特别声明栏中作为申请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并承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莉、刘万录偿还借款本息6660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莉、刘万录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还清日之前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016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7.14%计算。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使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莉、刘万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刘万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借款本金64287.06元,利息2313.3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本息合计66600.41元;2016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7.14%计算;二、被告李莉、刘万录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位于平罗县团结东路延伸段北侧东方明珠B1区22-3-102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平字第XX**号,面积84.08平方米)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莉、刘万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魏香玲人民陪审员李华人民陪审员王尽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闫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