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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秋香与贺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香,贺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77号原告:王秋香,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陶沿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思琴,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香与被告贺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沿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秋香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2.被告对于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偿还全部本息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6年5月10日借款8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80万元,由被告书写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全部的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贺思琴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双方在借条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银行转账电子业务回单三份、管辖约定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四份、被告对于对账单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约定月利率2.5%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思琴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5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秋香借款100万元、80万元,并载明借款利息2.5%。原告于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6日各转50万元,2016年5月10日又向被告转款8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3月16日各还款25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9月15日各还款49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就18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支付利息支付198000元。2016年10月5日贺思琴还向王秋香出具承诺书,表明如不能按照2.5%的利率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180万元而引起诉讼,则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确认借款本金180万元,唯对原告主张月利率2.5%提出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可自承诺书出具之日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条中未注明2.5%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被告在出具100万元借条之后前两个月各支付25000元的还款行为及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且按照月利率2.5%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同样,对于80万元借款的2.5%利率约定,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应当推定为对月利率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的限制性利率,现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秋香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贺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