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余海生与温国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生,温国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79号原告余海生,男,生于1936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男,生于1962年3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水泥小区。系原告余海生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温国平,男,生于1969年9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海生诉被告温国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被告温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耕地11.32亩;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04年至2016年补贴款9398.99元,退还2017年转包款316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春,原告将12间房屋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将11.32亩土地无偿转包给被告。当时被告是红寺堡人,二轮土地承包在红寺堡分有土地。双方签订卖房转包土地协议,协议约定房款两年付清,到期房款付不清,前面付款不退,还要无条件收回房屋和土地。被告第一年支付定金500元,第二年没支付一分钱,第三年、第四年才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收回房屋和土地。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子,被告并未经原告同意以20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一个姓韩的人,还将2亩土地转卖给此人。2002年春转包的土地,农田补贴政策自2004年起,当时的村长施建军明知原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却将农田补贴造册上报,发给没有户口,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告。土地转包时还没有农田补贴政策,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农田补贴归谁。2008年,原告找财政所所长万学政,要求将农田补贴变更到原告名下,万学政说农田补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不管怎么转包,农田补贴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万所长将农田补贴变更表填好要我到村上盖章变更到原告名下,当时村长施建军抵制坚决不办,还和万学政在电话上骂了起来,施建军还利用职权为被告谎报扩大土地面积。2007、2008年将被告的10亩土地谎报为17.7亩,骗取国家农田补贴,原告多次找县财政局、中卫市财政局咨询农田补贴政策,答复是农田补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二轮承包人是谁谁就享受政策补贴,土地确权给谁谁就享受。2017年4月,被告将转包土地4.5亩非法转包给枸杞种植企业种植十年枸杞,并领取一年的转包款3164元。2016年,县土地确权办发证给原告,村上通知被告交出土地,但被告耍无赖不交地。被告温国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01年到长鸣村打工时认识了原告,2002年因原告一家搬至县城居住,无力耕种承包地,并将承包地撂荒一年,当时原告和被告商量提出将自己的耕地7.38亩、荒地3.7亩转包给被告耕种,并说自己的住宅闲置无人居住,并提出房屋的出售价和土地的转包费总共13000元,当时被告说土地不能买卖,只能转包,13000元只能写成是房屋的出售价格,实际上13000元包括土地转包费。双方协商好后,于2002年5月26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及售房合同一份,当原告将房屋和土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发现土地已撂荒一年,土壤缺乏肥力,种植条件非常差,住房是土木结构,部分房屋接近坍塌,能够居住的房屋也就三四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限,给原告交清了13000元购房款,在履行转包合同期间,对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及售房合同后,被告及时将签订合同的情况告知了当时的村委会副主任兼七队队长(原中滩三队)施建军,并将合同复印件交给施建军在村委会备案,施建军同时将被告转包土地的情况给当时的村书记王安明和村主任季耀华进行了汇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年都承担各项农田税费,在国家施行粮食补贴政策后,按照谁上粮当差谁种地谁领取补贴的政策,在合同履行期间,种粮补贴一直由被告领取。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有效的流转合同,流转期限是三十年,现在合同正在履行期间,且被告为经营转包的土地,于2013年6月将户口迁至长鸣村,现在被告是长鸣村的村民,依法享有经营流转土地的权利,转包期限三十年的合同尚未履行届满,转包土地是被告一家人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告一直在自己经营土地,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将住宅和土地转卖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只是将能够居住的部分房屋出租给一个姓韩的外地农民居住,并将其中2亩转包地转租给该韩姓外地人。被告请求法律保护合法的土地流转合同,保障被告的合法的土地流转经营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海生系中宁县鸣沙镇长鸣村村民,2002年5月26日,原告余海生、被告温国平签订土地转包及售房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的位××县的房屋作价13000元出卖给被告,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11.0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与土地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转包期限为三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土地交给被告,被告居住及耕种至今。另查明涉案土地农业补贴一直由被告领取。2016年政府组织土地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遭被告拒绝,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转包及售房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土地转包及售房合同原件一份、种粮补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应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本案中原告余海生以家庭为单位与鸣沙镇长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与被告温国平达成协议,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1.0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温国平耕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双方约定转包合同期限为三十年,而原告余海生的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转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2年5月26日,双方约定的转包期限超出了承包的期限。超出原承包合同期限的约定无效,该时间段约定的无效不影响未超出原承包合同期限的约定。因此,被告温国平享有涉案11.08亩土地自2002年5月26日至2028年12月31日的承包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至今,因此该协议应继续履行至2028年12月31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家依照政策发放的各项农业补贴,是对农业生产的扶持,在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可以协商确定领取的一方,本案中双方对领取农业补贴并未协商,本院认为由实际耕种土地的一方领取更符合国家政策的精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04年至2016年补贴款9398.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间内被告有获取土地收益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土地流转费31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余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