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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钟金全诉李健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全,李健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63号原告:钟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特别授权),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玲(一般授权),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吉。原告钟金全与被告李健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邓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75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钟金全从事轮胎销售,与被告李健吉已建立多年的轮胎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2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李健吉欠原告钟金全货款97500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并于2016年12月19日委托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函告被告要求其在收函后3日内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健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金全与被告李健吉建立多年轮胎买卖关系,2013年2月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李健吉出具“借条”一张,实为欠条,确认欠原告钟金全货款975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经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借条”原件一份、【2016】天府律师函字第229号律师催款函、邮政快递回函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健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钟金全与被告李健吉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健吉接受原告交付的轮胎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的“借条”,实为欠条,由被告李健吉签字确认,其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975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金全货款9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36元,由被告李健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钟金全预交,被告李健吉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钟金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芳人民陪审员  沈玉英人民陪审员  凌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