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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安冉旭与余文太、周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冉旭,余文太,周虹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145号原告:安冉旭,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太,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周虹君,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安冉旭与被告余文太、周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冉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太、周虹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冉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文太、周虹君共同归还原告安冉旭借款本金400000元;2、确认原告安冉旭对被告余文太、周虹君所有的位于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8栋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享有第二顺序抵押优先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文太、周虹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余文太、周虹君于2014年10月14日向安冉旭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款确认书。余文太、周虹君用共有的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8栋1单元13层1301(权1945325)的房屋为上述债务向安冉旭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安冉旭多次向余文太、周虹君催收欠款均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余文太、周虹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安冉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安冉旭、余文太、周虹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回单、《收款确认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在案为证。经庭审审查,原告安冉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余文太、周虹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安冉旭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安冉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安冉旭向余文太转款4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余文太、周虹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安冉旭××××借款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通过招商银行××××××转到×××××建行新华支行余文太的账户。”同日,余文太、周虹君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今收到安冉旭××××××借款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同时查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8栋×单元×层××号房屋为余文太(××××××××)、周虹君(××××××)按份共有。2014年10月14日,安冉旭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附记为顺位抵押。本院认为,余文太、周虹君向安冉旭借款,安冉旭向余文太、周虹君支付了出借款项,余文太、周虹君出具《借条》及《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余文太、周虹君可以随时返还,安冉旭可以催告余文太、周虹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安冉旭未提交证据证明起诉前有催告余文太、周虹君返还借款,安冉旭于2016年6月24日提起诉讼向余文太、周虹君主张权利应视为安冉旭的催告行为,而余文太、周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安冉旭诉讼主张的抗辩。现安冉旭请求余文太、周虹君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安冉旭取得余文太、周虹君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8栋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且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履行期限起始时间与本案借款一致,可以认定该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本案的借款,现安冉旭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安冉旭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文太、周虹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冉旭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原告安冉旭对被告余文太、周虹君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余文太、周虹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刘国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