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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胡金辉与何秒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辉,何秒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693号原告:胡金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秒君,居民。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金辉与被告何秒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了麦麸,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2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欠原告的货款,即使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想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范围;第二组:原告自己的流水账登记簿,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阴历8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麦麸欠款8300元(100包,单价为83元),阴历9月初9在原告处购买麦麸欠款8300元(100包,单价为83元),阴历10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麦麸欠款8500元(100包,单价为85元);第三组: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6年底,证人曾与原告的丈夫去被告经营的养猪场催要货款,但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麦麸有质量问题,只同意出10000元左右了结此事。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流水账,并无被告签章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被告并不认识三位证人,三位证人也并未到过被告的养猪场,三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经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饲料零售,饲料零售主要为金麦郎和五得利两个品牌,主要送货地为汨罗及平江。被告在平江县伍市镇时丰茶场经营养猪场。原、被告自2014年3月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麦麸,双方的交易方式通常为原告送货上门,被告货到付款,但并无任何送货验收凭证(如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付款方式一般为现金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原告称原告先后于2014年阴历8月26日向被告送麦麸100包(单价为83元,总价8300元),于阴历9月初9向被告送麦麸100包(单价为83元,总价8300元),于阴历10月23日向被告送麦麸100包(单价为85元,总价8500元),但被告并不认可。2016年底,原告丈夫和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潘某前往被告经营的猪场讨要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4年3月是在原告处购买了麦麸,但当时的货款均已付清,即使原告主张成立,原告的主张也应怠于行使权力而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的权利。本院认为,客观事实与法定事实存在差异在法院处理案件过程中屡见不鲜,法院虽尽力还原客观事实真相,但还原的过程中需要多种条件,证据成为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故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提供直接或者能够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现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自己书写的记账本及三个证人的证言,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向被告三次送货(2014年阴历8月26日向被告送麦麸100包,阴历9月初9向被告送麦麸100包,于阴历10月23日向被告送麦麸100包)的事实,更无法认定被告就三次送货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金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胡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