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承者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承者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承者,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浙江省瑞安市。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拾伍日;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7月8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承者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承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潘承者明知本人贷款材料中有虚假房产证明,仍以该虚假房产证明等材料,两次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水心支行各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潘承者在还清上述2013年贷款后,仍以上述虚假房产证明,再次向鹿城农商银行水心支行续贷人民币480000元。之后贷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合计人民币22944.03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承者偿还本金人民币9385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2016年8月4日8时,被告人潘承者到本区经侦大队投案。公诉人发表公诉词时称,被告人潘承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承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承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黄某、潘某的证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说明、分户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书、还款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承者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承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潘承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承者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承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已追回的赃款人民币32329.03元予以折抵),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