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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仲华、吴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任仲华,吴玉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407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琳江,该公司茶盘分理处职工。被告:任仲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吴玉琼,女,汉族,生于1961年7月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任仲华、吴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琳江,被告任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仲华及吴玉琼立即偿还原告营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4857.9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任仲华于2013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07388元,期限3年。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任仲华辩称:借款是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仲华于2013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07388元,期限3年,用于经营烟酒,利率为10.25‰,应于2016年11月4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任仲华借款后,于2014年11月30日,还借款本金125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还借款本金30.1元,尚欠借款本金94857.9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已逾,原告要任仲华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任仲华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了借款借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任仲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任仲华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是被告任中华个人借款,借款时被告吴玉琼是被告任中华的妻子,吴玉琼与任中华已于2016年11月22日离婚,被告吴玉琼未到庭应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任中华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主张被告吴玉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4857.9元及利息(利息以94857.9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任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一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