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夺武与被告赵四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夺武,赵四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356号原告:贾夺武,男,户籍所在地为翼城县,现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山西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四海,男,住翼城县。原告贾夺武与被告赵四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夺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后素有业务往来,出于信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煤炭。2015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3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供被告赵四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煤炭,2015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煤款3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煤款叁万元正,赵四海,2015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煤炭,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煤炭,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尚欠原告煤款3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煤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四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煤款30000元,并承担欠款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寅辉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人民陪审员 XX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