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2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马忠凤与王会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凤,王会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21民初596号原告:马忠凤,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卫,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毓才,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英,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马忠凤与被告王会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非法建造在合浦县××州镇××社区××屋组××号其名下【2015】合土批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证书》、乡字第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合集用(××)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上的二段围墙,每段围墙长约10米,高约1.3米;2、判令被告将非法建造上述围墙所侵占的48平方米宅基地腾退给其管理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是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黄屋组66号居民。2012年5月17日,经泮塘社区居委会干部和黄屋组村干部及社员代表实地踏界丈量,核准确认其及兄弟马忠富、马忠贵在黄屋组村中竹林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共351.23平方米,其中其个人所有的宅基地面积127.7平方米。此后,其于2013年2月21日领取了乡字第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领取了【2015】合土批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证书》,这一系列产权证书载明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0平方米,界址图面积为127.7平方米。其领取上述产权证书后即开始分二期建造住宅楼房,其第一期建房占地面积52平方米,余下48平方米宅基地留作第二期建房之用。2015年间,其建好第一期占地52平方米住房后便外出旅游一个月,待其回家后却发现留作第二期建房用的48平方米宅基地已被被告霸占,被告已将其上述48平方米宅基地上原有的竹林全部砍掉,并在该宅基地上砌建了两段围墙将其的宅基地全部包围占有,该围墙每段长约10米,高约1.3米。其发现后即向居委会、镇政府等单位进行举报和投诉,合浦县廉州镇人民政府、廉州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6年7月4日两次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向被告发出书面拆除通知,责令被告自行拆除侵犯其土地违章建造的围墙,但被告一直没有自行拆除。为此,其特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建筑围墙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拆除涉案围墙并腾还给原告管理使用。据此,本案涉及违法建筑物的拆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建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故本案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畴,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忠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马忠凤已预交50元,由于驳回原告马忠凤的起诉,应退还原告马忠凤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西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