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大炳人花垣县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炳,花垣县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炳,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人,住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团结镇。法定代表人:XX详,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万民乡。上诉人吴大炳与被上诉人花垣县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大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吉,被上诉花垣县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花垣县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大炳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民初79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有效的裁决。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根据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花劳仲裁字【2016】121号仲裁调解书认为上诉人无权起诉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权利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以上的仲裁请求中并未包括申请对其因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花劳仲案字【2016】121号仲裁调解书未包含事故车辆的赔偿问题,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是劳动争议的问题,不涉及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无需举证。为此,上诉人有权就其财产损失部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杨光福审 判 员 张安成审 判 员 田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