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尚贵诉罗国恩、第三人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贵,罗国恩,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875号原告:吴尚贵,系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被告:罗国恩,系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张光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吴尚贵诉被告罗国恩、第三人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贵、被告罗国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第三人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尚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42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东方瑞景”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罗国恩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将所承包的“东方瑞景”一期工程中的49#至50#楼的土建、钢筋、木工三个分项的劳务轻包工程发包给被告罗国恩,同时合同对承包内容、范围、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被告开始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11月因天气原因停工。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与被告就其49#至54#楼的工程量及人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94306.69元。结算后,第三人金泰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6日将上述款项代付至被告各项班组及工人手中。以上工资发放完毕后,被告罗国恩再没有继续施工,从2014年11月停工后至2015年7月被告罗国恩也再没有露面,建设方即第三人也无法联系到他本人。2015年7月被告罗国恩又委托魏永章与原告就51#、52#、54#楼基础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20万元在2014年11月10日的结算中已包括)。两次结算的总工程价款为794306.69元。但由于被告罗国恩施工的“东方瑞景”49#、50#一层木土全部没有拆膜,并且8部楼梯未按图纸施工,造成8部楼梯一层踏步全部施工错误,返工材料及人工损失及拆膜费用经现场详细核对共计18万元(拆膜人工费2万元、返工损失16万元)。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给其原告给其从银川赊取施工材料,由原告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根据被告提货清单反映:被告罗国恩所赊用的水暖建材为104802元(提货单21张);赊用的水泥等119406元(有材料员签字的票据),合计224208元。综合以上承包项目结算,被告承包的“东方瑞景”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总额为794306.69元;建设方即第三人已代发人工工资494306.69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为224208元;被告罗国恩施工中造成损失及未拆膜部分的人工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金额为18万元。现被告罗国恩倒欠原告吴尚贵工程款10420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给予公正裁决。被告罗国恩辩称,一、原告吴尚贵及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925962.31元,人工费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025962.31元;二、原告因没有合法的开工和施工手续,造成被告待工损失巨大,被告要追究原告的无效合同的责任;三、49#、50#一层木工拆模费原告没有给被告计算;8部楼梯一层踏步是原告技术员交代的尺寸,被告完全按照图纸施工,没有发生返工损失;四、从银川賖取施工材料完全是原告的责任。第三人金泰公司辩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罗国恩给被委托人魏永章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魏永章结算东方瑞金的工程款。魏永章拿着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金额是494306.69元,该结算中含有被告的土建、钢筋、木工、架子工等班组,要求第三方金泰公司代扣代支这部分工程款。第三方金泰公司在核实该账目后多次与被告罗国恩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到场结算该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被告各种拖延,声称已经委托魏永章结算工程款和人工费,并对委托书向第三人进行了确认。2014年12月10日金泰公司核实账目后,联合阿左旗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全程监督,将494306.69元人工费全部发放到罗国恩的工人手中。从2014年12月10日后,被告罗国恩再没有在东方瑞景工程从事任何施工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吴尚贵与被告罗国恩形成《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51#、52#、54#基础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用伍拾万元,¥500000元正:其中:钢筋工:44943.42元;木工:59924.56元;土建:395132.02元,认可此结算:罗国恩,2015年7月6日;审批:吴尚贵。”原告吴尚贵和被告罗国恩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并捺手印。庭审中原告吴尚贵认可从2015年7月6日起未向被告罗国恩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吴尚贵于2017年3月28日将被告罗国恩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2015年7月6日的结算单表明原告吴尚贵欠被告罗国恩工程款500000元,且原告吴尚贵、被告罗国恩庭审中均认可2015年7月6日之后原告吴尚贵并未向被告罗国恩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涉诉工程并未完工,工程并未进行总结算,故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吴尚贵主张被告罗国恩倒欠其104208元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尚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吴尚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