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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勇刚与李永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刚,李永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886号原告:张勇刚,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强,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张勇刚与被告李永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转让费11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享有质押债权的一台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为川M×××××)以113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款接受车辆后,2017年2月27日发现车辆被原质押债务人开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时约定:甲方(指被告)因为车辆按揭款问题造成车辆锁定或被盗抢,本人负全部责任的承诺。现车辆被原质押债务人开走,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永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勇刚的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的事项,被告未能完成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退还,该承诺书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马久盛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勇刚赔偿车辆转让费1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李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聂焱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