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勇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勇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勇为,曾用名周永为,男,生于1996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勇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川1423刑初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勇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判认定:2017年2月24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在洪雅县洪川镇“剑力加油站”2号加油机使用加油卡加油后忘记将加油卡取走。21时许,被告人周勇为驾驶川ZGF8**号皮卡车到该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该加油卡(余额四千余元),随后去找来几个油桶返回加油站,利用该卡向皮卡车和油桶加油,累计价值4064.7元。之后,被告人将部分柴油卖给他人,获利3000元。3月20日,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再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加油卡支付明细、退账收据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勇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忘的债权凭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刑,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勇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64.70元。原审被告人周勇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勇为拾得他人的加油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刷他人的加油卡,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时充分注意到上诉人周勇为盗刷被害人杨某的加油卡4000余元,具有的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周勇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劲松审判员 邓胜果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