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华忠与廖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忠,廖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108号原告:郑华忠,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廖小兴,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郑华忠与被告廖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日,被告因需要用��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为5%。此后被告却未能按借条的规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处催收利息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均以过几天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还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廖小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廖小兴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郑华忠借款3万元,月息为5%。借款后至今,廖小兴本息分文未还。上述事实,除郑华忠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廖小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廖小兴向郑华忠借款3万元未还,应依法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双方约定月息过高,现郑华忠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廖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郑华忠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廖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郑华忠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月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廖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