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付竑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竑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刑初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竑盛,曾用名付金山,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竑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在施甸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堂、代理检察员谢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竑盛及辩护人杨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付竑盛携带毒品乘坐云L×××××号客车从镇康县南伞镇前往大理白族自治州下关市,当日11时50分许,途经施甸县旧城乡龙坎河道路龙旧路K1+10米处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付竑盛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用喜糖伪装的毒品海洛因107坨,经称量鉴定:净重351.6克,海洛因平均含量为40.8%。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竑盛运输毒品海洛因351.6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竑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竑盛的行为构成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劣迹,本次运输毒品属初犯、偶犯;本案不排除特情介入,请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付竑盛携带毒品乘坐云L×××××号客车从镇康县南伞镇前往大理白族自治州下关市,当日11时50分许,途经施甸县旧城乡龙坎河道路龙旧路K1+10米处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付竑盛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用喜糖伪装的毒品海洛因107坨,净重351.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7坨,净重351.6克,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种类和数量。(2)扣押的双肩包1个,手机1部,客车票1张,证实侦查机关查扣毒品包装物、涉案通讯工具和乘坐运输毒品的客车。(3)《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付竑盛运输的107坨海洛因可疑物、包装袋、剥皮后分别装入1—107号封装袋内和对手机1部、客车票1张、双肩包拍照固定证据。被告人付竑盛确认签名。2、书证(1)《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付竑盛的身份户籍信息与被抓获的被告人肖像是一致的。(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付竑盛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事实的整个经过。(3)《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付竑盛的上衣口袋提取到客车票1张、手机1部;从随身物品中提取1个双肩包,在双肩包内提取用塑料包装的107坨海洛因可疑物。民警将提取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封装,被告人和见证人确认签名。(4)《扣押决定书》施公(刑)扣字[2016]12号,《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付竑盛的面对海洛因可疑物107坨,分别编号为1—107号、塑料袋1个、双肩包1个、手机1部、客车票1张进行扣押,见证人及被告人付竑盛确认签字。(5)《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付竑盛的面揭封条,将107坨海洛因可疑物取出称量399.1克,侦查人员将107坨海洛因可疑物编号为1—107号,除去包裹物海洛因可疑物的净重为351.6克,包裹物重量为47.5克。被告人付竑盛对称量过程确认签字。(6)《取样笔录》《取样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付竑盛的面将事先剥去外皮包装物的107坨海洛因可疑物分别放入新编号为1—107号透明封装袋内,并从1—107号中随机抽取11份海洛因可疑物取样,检材11份,共计14.2克,侦查人员在取样主要过程中进行了拍照固定,被告人付竑盛对取样全过程进行确认签字,他对取样过程无异议。3、勘验、检查笔录《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付竑盛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使用的手机号为189××××4815,并在2016年11月12日从西昌市被叫德宏1次;在2016年11月13日从西昌市被叫德宏3次。4、鉴定意见(1)《毒品定量检验报告》(保)公(司)鉴(毒)字[2016]39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施公(刑)鉴通字[2016]104号,证实公安机关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了被告人付竑盛,他无异议。(2)《现场检测报告书》施公(刑)现检字[2016]63号,《尿液检测照片》,证实对被告人付竑盛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吗啡结果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被告人付竑盛确认签字。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几个多月前,我在广东东莞打工时在一个网吧qq交流群里得知帮他人带毒品可以赚大钱,当时我没有答应对方。今年10月份的时候因我没有钱用,于是和对方联系,我于今年的11月5日到西昌,在宾馆住了两天后有一男子到宾馆把我叫去见老板,在一个公园的草坪上和我见面,老板安排我说“不用着急,会有人带你去缅甸边境那边带毒品的,带毒品时不用将毒品吞服到肚子里,用携带糖果的方式带过来就行,每一趟有6000元至8000元的酬劳,货到付钱。”2016年11月8日下午老板安排了一个50多岁的男子从西昌带我去缅甸边境。2016年11月9日晚上我们到了永德县永康镇。2016年11月10日,这名男子安排了一辆银色的面包车将我送到靠缅甸的边境,当天下午3点左右到的哪里,在哪里有一个60多岁的妇女将我带过去她家。2016年11月11日下午在那妇女家,我见到有四五个人用糖果皮包一颗颗的毒品“白粉”,到19时许的时候,那妇女将他们包好的毒品白粉,交给我,重量在一斤左右,同时老妇还拿了2000元钱给我说“2000元钱是我回永康镇的车费。”接着我将毒品白粉糖果包放进我随身的双肩挎包里。之后那妇女将我送上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车牌尾号是0095,当晚零时左右他将我送到了永康镇客运站。2016年11月12日早上那名50多岁的男子来到我住的旅馆,拿给我1000元钱和一部手机,我俩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电信手机卡,他叫我在路上使用,到下关后他会和我联系的。2016年11月13日8时,我在永康镇客运站购买了到下关的车票,9时许我带着毒品白粉糖果包乘坐客车从永康镇客运站出来,今天中午12时左右到施甸县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竑盛某是运输毒品,且主动实施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竑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竑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竑盛的行为构成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劣迹,本次运输毒品属初犯、偶犯,请给予从轻处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特情介入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严厉打击运输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竑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31年11月1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1.6克,手机1部、双肩包1个、客车票1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朱 平人民陪审员 孙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兰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