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67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及支付违约金17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以上借款本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限未还应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郑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担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做木材生意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7500元,被告郑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郑某某在担保处签名按指印。据借据记载:借款金额57500元,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加罚30%的违约金直至本息归还结清为止。借据并写明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做木材生意向原告借款本金575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张某某出借了现金57500元,被告张某某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内双方之间系不计息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575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借据上“逾期还款加罚30%的违约金直至本息归还结清为止”的内容系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本金575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17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上担保人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对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17250元,被告郑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即834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付莉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