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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子奎与被告武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子奎,武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335号原告:闫子奎,武强县人。被告:武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负责人:张建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顾霜,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子奎与被告武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子奎、被告武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负责人张建强、委托代理人顾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子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37127.3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因购买食品城政府工程单位购楼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银行贷款一年期利息计算利息,到期不能还款,按银行逾期贷款滞纳金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先是说用食品城的楼房抵顶,后因楼房被抵押不能实现,一直拖到现在未还,随着物价上涨,原告的借款能在食品城买半套三间两层或二间三层楼房,贬值到只能买一间左右商品房,而食品城的上述楼房已价值200多万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请人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为43万余元,加上本金达53万余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准诉请。被告武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而无效,被告主张只返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缔约过程中缔约过失所应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预算法中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不得列赤字,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原则,地方各级政府不允许举债。因此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考虑当时的情况,双方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被告才有上述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0年10月25日由借款单位河北省武强县扶贫工作办公室盖章、经办人康占杰和辛建华署名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2、建行信贷部协助计算的本息计算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7年4月17日借款本息合计537127.34元;证据3、河北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借款本息是505495.93元;证据4、照片一张,证明在2015年原告还在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康占杰、辛建华出庭作证,证人康占杰证言:2000年县政府开发食品城项目,要求被告单位购买食品城一套三层两间门脸楼,被告单位没钱,找职工集资因人少、工资低也不行。我当时是单位的法人,经单位开会研究,决定找人借钱,因当时借钱不容易,开会说的按银行最高利息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按银行的罚息的计算方法计算利息。后来经他人介绍,找到原告,经协商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因当时借100000元不容易,承诺原告按照银行最高利息计算,如果还不上连本带息算本金再计算利息,每一年都连本带息算利息。没想到这么多年没还,我们也多次协助原告找被告及相关领导。证人辛建华证言:当时政府开发食品城项目,各个单位必须买一套房,我们单位没钱,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帮忙,认为扶贫办是政府单位,不可能不还款,我们当时承诺原告不管是存款还是贷款按照银行的最高利息计算,如果还不了按照一年的利息加上本金,再计算利息。没想到这么多年没还,我们也一直在协助原告找扶贫办,找县领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知道出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被告单位只是找该所进行咨询,对其出具的结果有异议不予认可,该报告还没有生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当时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信访事项讨论时照的。原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康占杰作为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当时的会议记录等原始书面材料,否则只是证人个人的承诺,其个人承诺有损国家利益不能代表单位,当时如果说的按最高利率,就应该写在借据上,所以两位证人对高额利息及利滚利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认可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合理合法的计算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并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委托衡水正则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借款本息进行审计,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书面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结论是自2000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本息共计509989.79元。对该审计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审计依据存在缺陷,在审计过程中过于看重金融利率的规定,忽略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且在计算中没有对借据进行合法有效的理解,因此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认定如下: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利息的约定、原告数次索要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一份没有盖章不能证明出处,一份虽称是被告委托但被告不认可,该两份证据计算出的借款本息不具有权威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因索要借款上访,与被告就该上访事项进行过协商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关于借款事实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约定按银行最高利率计算利息部分,证人康占杰作为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可以认定为被告单位的行为,证人辛建华作为共同经办人,结合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关于逾期利滚利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以银行对逾期借款计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准。衡水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是合法成立的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其作出的审计报告,其审计结果具有权威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与借款人河北省武强县扶贫工作办公室为同一单位。2000年武强县政府开发武强食品城项目,向政府机关下达购房任务。被告单位需购买一套两间三层的门面房,当时被告单位无钱购买,集资又因单位人少工资低不能集齐购房的资金。当时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康占杰经他人介绍,找到原告经与原告协商并承诺按银行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将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银行定期存款或贷款一年利息计算,逾期按银行逾期贷款滞纳金计算,经办人康占杰、辛建华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直至上访。经本院委托衡水正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借款本息共计509989.79元,原告垫付审计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5000元,合计4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原告本着相信政府机关、支持政府工作的态度将钱款借给被告,其合法权利应该受到保护。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要求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被告当初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发生矛盾,其要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政府不能借款为由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能认同。国务院于2014年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第六条第三项妥善偿还存量债务,明确要求“对确需地方政府偿还的债务,地方政府要确实履行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武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因追偿欠款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子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5000元,支付原告闫子奎垫付的审计费3000元,合计48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被告武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东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