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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刘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刘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梁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美超,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炜,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正海(刘炜父亲),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诉被告刘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美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的丈夫于江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和约(个人卡)》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原告在调查于江的资产、收入、信用等信息后,批准于江的申请并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于江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至今未还。于江已死亡,被告为其配偶,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于江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贵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所欠信用卡本金为58003.61元、利息40832.58元、滞纳金3009.84元,共计欠款101846.03);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2016年12月止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所欠信用卡本金为58003.61元、利息40832.58元、滞纳金3009.84元)共计欠款101846.03元。被告辩称,实际欠款人为于江,刘炜与于江是夫妻关系,现在双方已经离婚,离婚时间在2013年7月3日,于江死亡是因为吸毒,于江所欠的款项不应由刘炜偿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于江欠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于江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原告在调查于江的资产、收入、信用等信息后,批准于江的申请并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为于江办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的自然情况及联系方式。并注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甲主为发卡行,乙方为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该合同约中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约定:乙方应向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至月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偿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分之五计收,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后于江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至2014年5月27日所欠信用卡本金为58003.61元、利息及滞纳金为16949.78元(每月记帐结算日为当月的27日)。另查,于江于2014年5月8日死亡。本案被告刘炜与于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3日协议离婚。截止至2013年7月27日,卡号为X的贷记卡欠款本金为58003.61元、利息及滞纳金为8634.22元(每月记帐结算日为当月的27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房地产权证》,《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截止至2013年7月27日,卡号为X的贷记卡欠款本金为58003.61元、利息及滞纳金为8634.22元;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所欠信用卡本金为58003.61元、利息及滞纳金为16949.78元)、《信用卡逾期还款催收记录》;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于江的吸毒人员表、于江户籍证明(证明于江已死亡,于2014年5月8日销户)、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书、公证书(复印件,保险公司取得)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于江与原告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即表明其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于江在使用被告核发的贷记卡并进行信用消费的过程中,即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于江在申请贷记卡时,被告刘炜与于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于2013年7月3日协议离婚,但于江与刘炜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贷记卡消费产生的债务,刘炜有共同还款的责任和义务。双方虽然约定双方离婚后贷记卡消费产生的债务由于江偿还,但该约定仅在夫妻双方间约定有效,对外不具有对抗本案原告的效力。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炜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于江因信用卡消费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3日前于江贷记卡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刘炜应给付原告。在夫妻双方离婚后,于江在原告处因贷记卡消费产生的未还款项,属于于江与原告间的合同义务关系,产生的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与本案被告无关。现于江已死亡,如原告对未偿还部分主张在于江死亡后的遗产范围内继续追偿,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炜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所欠欠款本金人民币58003.61元;二、被告刘炜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所欠欠款截止2013年7月27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为8634.22元;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刘炜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4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