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好平与姜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平,姜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140号原告:王好平,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勇,系原告王好平之子。被告:姜国良,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王好平与被告姜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勇、被告姜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事故购车款1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告和丈夫喻建明在回家路上与龙妙才驾驶的湘K46**8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丈夫喻建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案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原告获赔50余万元。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9月10日在宁乡县法院的主持下,原告王好平与被告姜国良就湘K46**8号事故车辆达成了《汽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姜国良购买该车辆,扣除费用后的车辆价款为42800元。之后,被告姜国良仅支付了购车款30000元。2014年9月20日,就余款12800元被告姜国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购车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姜国良答辩称,因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购买原告所诉事故车时,不知道该车不能过户,后来答辩人发现该车不能过户,故不愿意支付剩余购车款12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形成,原告并非车辆权利人,其与被告姜国良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好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