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新义与张大华、吴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义,张大华,吴起,吴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990号原告吴新义。委托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华。被告吴起。被告吴飞飞。原告吴新义与被告张大华、吴起、吴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霞,被告张大华、吴起、吴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义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大华的丈夫吴巍生前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用于办厂,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在借款期间一直未偿还。到2017年2月份,吴巍因病死前一直未还。被告张大华系吴巍的妻子,被告吴起、吴飞飞系吴巍的儿女,吴巍与张大华在借款时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起、吴飞飞应在继承其父亲吴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大华辩称,吴巍借款时被告并不知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卧床不起,一直在驻马店和北京住院治疗,在其住院期间,不可能再借款办厂,且吴巍从未办过厂。被告吴起辩称,2014年,被告的父亲即吴巍因病已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再借款办厂。另外吴巍生前没有任何财产,被告未继承任何遗产,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换条,当时被告的父亲已不能说话,当时回复原告要落实清楚,现在被告还没有落实清楚,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飞飞辩称,被告已出嫁十年之久,不可能知道父亲借款之事。另外,被告的父亲生前没有任何财产,被告也未继承任何遗产,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吴新义称,原告与吴巍系同村村民,经案外人姚某联系,吴巍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现金,约定利率为月息1.8%,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吴巍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利息。2014年10月30日,吴巍扣除已支付利息,针对未付本金和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新义现金壹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元)”。2016年,吴巍又在该借条上注明“2016年5月1号前还清,吴巍”。2017年2月,吴巍因病去逝。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成讼。庭审后,原告吴新义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作证称“大概4、5年前,吴巍因办轮胎厂找到我想借吴新义钱,然后我给吴新义打电话,我就和吴巍去了吴新义家,在吴新义家中,吴新义借给吴巍现金110000元,当时我在场,吴巍给吴新义打了条,我作为见证人也在上面签了字,之后换没换条我就没有参与了”。另查明,吴巍与被告张大华于1983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吴起,一女即吴飞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巍向原告吴新义借款1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故原告吴新义与吴巍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4年10月30日,针对上述借款及期间的利息,吴巍重新向原告吴新义出具142000元借条一份,故吴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张大华与吴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吴巍的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新义请求被告张大华对吴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吴新义请求被告张大华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5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吴新义请求被告吴起、吴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本案中,被告吴起、吴飞飞只能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二、因庭审中,被告吴起、吴飞飞称,其未继承吴巍的遗产,原告吴新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起、吴飞飞继承了吴魏的遗产。故原告吴新义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以后被告吴起、吴飞飞继承了吴巍的遗产,原告吴新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新义返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张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石正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