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纪某与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俞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627号原告:纪某,女,1981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纪某与被告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及被告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0,000元,并自约定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暂计起诉之日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款300,000元,被告当时给付了20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俞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系不合理的。离婚协议中补偿款系300,000元,当时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从事的行业不景气,在2012年支付了原告30,000元后剩余70,000元一直未付。现希望原告能够调解处理,由被告分期支付余款7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入北京市亿弘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拾万元股权(股份)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00元,由被告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和2012年12月31日前各付3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和2014年12月31日前各付20,000元。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补偿款20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中约定支付剩余补偿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期限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元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3,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7年元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应支付原告纪某补偿款70,000元,逾期利息13,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7年元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强人民陪审员 陈达奇人民陪审员 郑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