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齐利绵诉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利绵,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32号原告齐利绵,女。委托代理人魏鹏,男,系原告齐利绵之夫。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开通西巷*号。法定代表人雷伯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永生,该局南院门食品药品监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利绵因认为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碑林食药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碑林食药监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利绵委托代理人魏鹏,被告碑林食药监局副调研员陈立红,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利绵诉称,2016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管辖范围内拉宝便利店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1瓶“TPO黑咖啡275ml”,向12331药监部门投诉后被受理,并书面提交了投诉书,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实物和小票拍照存档后,告知原告回去等结果。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拉宝便利店销售伪劣饮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以调查取证期限为60个工作日等事由屡次推脱,直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其是2016年6月12日接到投诉的,并于2016年6月13日派工作人员去拉宝便利店现场检查,有8瓶进口咖啡外包装均有中文标识,未见不合格产品,其已下达整改通知书。原告随后发现其购物时手机视频中显示货架上进口咖啡与其购买的咖啡均无中文标识,于2016年8月24日将该视频提供给了被告,被告工作人员让回去等结果。2016年10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一个月”,结果半年多过去,被告仍未向原告书面答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自己任何回复的行为违法,在处理原告投诉举报时程序违法。经法庭释明,原告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2016年6月12日投诉举报不作为行为违法;2.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投诉的问题食品一事书面回复处理结果;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17日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文字版、2016年10月17日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书面回复投诉结果;2.光盘1张。证明刘晨辉殴打原告时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碑林食药监局辩称:1.其单位对原告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16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管辖区内拉宝便利店购买1瓶“TPO黑咖啡275ml”,并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12331向被告投诉所购买的“TPO黑咖啡275ml”包装上无中文标识。2016年6月13日,被告下属南院门食品药品监管所工作人员对拉宝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后被告向拉宝便利店现场下达(西碑南)食药监责改(2016)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6年6月21日,因拉宝便利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意对拉宝便利店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予以立案。2016年7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拉宝便利店负责人刘晨辉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8月8日,被告通过其单位座机8721****拨打原告手机1366923****,告知被告对原告投诉行为的处理情况。被告适用法律准确,并无原告所称的超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根据国家总局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15条、19条之规定,被告并无法定职责对其进行书面回复,被告对其电话告知并无不当之处;3.魏鹏、齐利绵夫妇在2017年1月期间对其单位进行大量的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原告存在故意不接听被告工作人员电话、拒绝按要求补充证据等行为,建议系统地考量其所提出的众多诉讼案件动因、背景及情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5.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被告认为本案应移交刑事案件管辖。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投诉举报阅办单;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证据3.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4.送达回执;证据5.立案审批表;证据6.询问调查笔录;证据7.现场查封照片2张;证据8.固话单查询列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向原告回复,对原告投诉进行执法调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8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光盘中2016年10月17日视频录像真实性予以确认,光盘中2016年10月17日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碑林食药监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管辖区内拉宝便利店购买1瓶“TPO黑咖啡275ml”,2016年6月12日原告通过12331向被告投诉其购买“TPO黑咖啡275ml”包装上无中文标识。2016年6月13日,被告下属南院门食品药品监管所工作人员对拉宝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结果为:“现场检查该店正常经营,从事食品经营,无法提供有效许可证;现场1名工作人员,健康证齐全,现场检查8瓶“TPO黑咖啡275ml”外包装上均有中文标识,现场检查索票索证(索票齐全、未见索证);被告向拉宝便利店现场下达(西碑南)食药监责改(2016)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称:“…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之前不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到南院门食药监所配合调查处理,并提供索证索票;3.立即准备相关资料到碑林区政务大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016年6月21日,因拉宝便利店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拉宝便利店予以立案。2016年7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拉宝便利店负责人刘晨辉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8月8日,被告通过其单位座机8721****拨打原告手机1366923****,告知其对原告投诉行为的处理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故被告碑林食药监局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后,被告根据原告投诉对拉宝便利店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予以立案,立案后被告依法对拉宝便利店进行调查,因未查证原告投诉事项,遂于2016年8月8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对其投诉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一事书面回复处理结果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利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利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汉卿审 判 员 王玲莉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瑞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