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与张天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张天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周曙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亮,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素娟(张天亮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天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中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然,被上诉人张天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中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中卫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天亮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自立在驾驶事故车辆时处于驾驶证有效期内,但同时该驾驶证也处在增驾的实习期内。王自立系在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内的禁止行为,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一审认定王自立实习期已过错误。2.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出具了商业险保险单及投保义务提示书,证明张天亮购买保险时,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说明了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免赔事项。张天亮允许王自立驾驶车辆构成违约,不应获得保险赔偿。3.张天亮仅有与王自立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据,不能证明张天亮确实已经向王自立家属进行了赔偿。人保财险中卫公司作为保险人不能向张天亮赔偿保险金。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天亮辩称,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没有向张天亮提示过免责条款。王自立的驾驶证实习期已过。张天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向张天亮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张天亮系甘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辆向人保财险中卫公司进行了投保,在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处投保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责险(司机险、乘客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责险的保险限额为司机险、乘客险每座各10万元。2016年7月17日7时55分,张天亮的车辆驾驶员王自立驾驶甘Dxxx**号(甘D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海省由西宁市驶往贵德县的道路途中,车辆行驶至西久公路60KM+150M时不慎驶离路面车辆发生侧翻至路基外桥梁下,造成驾驶人王自立当场死亡、车上所装货物(橡胶颗粒)部分受损、车辆严重变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天亮向贵德县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向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报了保险事故案,经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自立驾驶超载、机件(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天亮与王自立的家属就该事故的赔偿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张天亮向王自立的家属赔偿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万元,王自立的家属将该事故车辆因投保的车责险所对人保财险中卫公司的必须理赔追偿权转移给张天亮享有。张天亮按约给付部分赔偿款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遂向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提交材料提出索赔时,人保财险中卫公司以王自立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为由通知拒绝赔偿。另查明,张天亮发生事故的甘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5月9日在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纳保险费3584元,约定了保险期间、责任限额等;并投保部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责险(司机险、乘客险)、不计免赔率),交纳保险费9165.73元,其中车责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证人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四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等。不计免赔率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等。还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亮的车辆驾驶人王自立的驾驶证系2004年10月12日取得,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12日,属准驾车型。一审法院认为,张天亮与人保财险中卫公司签订的交强险、车责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王自立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免除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保险合同中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对其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本案中,张天亮的甘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自立驾驶该车辆在青海省由西宁市驶往贵德县的道路途中,因不慎驶离路面翻车,造成王自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属于驾驶人王自立单方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保险合同中第四十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虽然该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的驾驶人王自立的驾驶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属准驾车型,系2004年10月12日取得,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12日,按照相关规定已过实习期,而且该事故也并不因王自立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发生事故承担责任,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又并无证据证明王自立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所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由于张天亮的车辆驾驶员王自立死亡,遭受经济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张天亮对其营运的车辆进行投保向人保财险中卫公司交纳了交强险、车责险的保险费,张天亮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使用过程中发生车上人员驾驶员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进行损害赔偿,依法享有保险受益向人保财险中卫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人保财险中卫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对人保财险中卫公司辩解张天亮车辆驾驶人王自立因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车责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拒赔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张天亮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张天亮起诉要求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张天亮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人死亡,张天亮投保车责险的保险限额为司机险为10万元,张天亮对其驾驶人赔偿10万元符合相关赔偿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张天亮车辆属于单方责任事故,张天亮的车辆负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约定,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按照责任比例给予理赔,并按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还需按照免赔率20%免赔,因张天亮车辆还投保车责险的不计免赔率险,按合同约定不再扣除该免赔部分,故人保财险中卫公司在车责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张天亮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中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天亮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人保财险中卫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王自立驾驶证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王自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处在增驾车型的实习期内。张天亮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王自立申领驾驶证的日期是2004年。对人保财险中卫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车辆驾驶人王自立的驾驶证是否与所驾车辆相符,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人保财险中卫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车辆超载、机件(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并认定车辆驾驶人王自立的驾驶证系2004年10月12日取得,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12日,属准驾车型。事故车辆驾驶员王自立死亡后,张天亮已向王自立家属赔偿10万元,张天亮依法享有向人保财险中卫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人保财险中卫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中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