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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执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汤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号。被执行人汤晓辉。申请执行人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汤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1月5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汤晓辉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汤晓辉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裕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