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2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孔庆学与王爱桂、王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学,王爱桂,王贵海,费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866号原告:孔庆学,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王爱桂,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王贵海,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费聿敏,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孔庆学诉被告王爱桂、王桂海、费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桂、王桂海、费聿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约定借款2年,于2015年8月15日还款22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还款22000元,并由第二、三被告作担保。到期后被告违约,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案经送达,被告王爱桂、王桂海、费聿敏未到庭答辩。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王爱桂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王爱桂借孔庆学人民币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借期2年还清,于2015年8月15还22000元,剩余由2016年8(月)15还22000元还清,预(逾)期借款人未还清,由担保人偿还。”同日,被告王桂海、费聿敏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原告主张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被告王爱桂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桂海、费聿敏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桂海、费聿敏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爱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孔庆学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桂海、费聿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桂海、费聿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桂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