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会龙与黄建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龙,黄建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368号原告:李会龙,男,汉族,1961年01月0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黄建树,男,汉族,1961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李会龙诉被告黄建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原告李会龙的申请,对被告黄建树名下车牌号为粤S×××××的小汽车予以财产保全。原告李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伍拾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9日按1.5%计算的利息计90000元及继续承担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建树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李会龙借款5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按月支付,先使用后付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建行账号:62×××30转入5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利息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黄建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16年4月10日,被告黄建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会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李会龙于当日向被告黄建树的建行账户(账号62×××30)转入人民币50万元。被告黄建树向原告李会龙出具了一份《借据》:“兹向李会龙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利息按1.5%计息,按月支付,先使用后付息(即每个月付柒仟伍佰元利息),付息时间为每月10日,借款期限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到期准时归还全部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原件、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黄建树向原告李会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借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李会龙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黄建树偿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现原告李会龙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间以及逾期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亦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会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黄建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畅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佩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