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喜来乐餐饮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南京市浦口区喜来乐餐饮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1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南街。法定代表人李传武,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宝国,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喜来乐餐饮店,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幢****室。经营者左广明。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因南京市浦口区喜来乐餐饮店未履行该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浦环罚字[201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强制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以南京市浦口区喜来乐餐饮店已经自动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南京市浦口区喜来乐餐饮店在本院审查期间已自动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 勤审判员 郑鹏审判员吴晓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