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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罗开斌、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为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开斌,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为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澜沧县柏木箐对外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李勤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开斌,男,1987年5月28日生,彝族,个体户,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宇,男,福建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为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正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澜沧县柏木箐对外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普溥市澜沧县糯扎渡镇现村民委员会农场组。负责人:侯江洲,系该项目部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凤,女,系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辉,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昆明市嵩明县。上诉人罗开斌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公司)、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澜沧县柏木箐对外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九巨龙工程项目经理部)、李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李勤辉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7年5月22日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开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宇、被上诉人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澜沧县柏木箐对外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雷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勤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开斌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字8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澜沧县柏木箐对外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李勤辉共同支付罗开斌材料运输费1034662.72及违约金206932.54元,两项共计1241595.26元;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罗开斌(乙方)与李勤辉、九巨龙公司澜沧县移民安置点对外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证明方)签订的“原材料运输证明”,证明凭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乙方的运输费用由证明方代为支付,所以证明方有向乙方付清原材料款及运输费用的义务。所以应由九巨龙公司和李勤辉共同支付罗开斌材料运输费及违约金。综上所述,罗开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支持罗开斌上诉请求。九巨龙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2、罗开斌所述李勤辉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3、在法院没有认定我公司与李勤辉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的前提下,我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对罗开斌承担付款责任;4、罗开斌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5、原材料运输证明只能证明我公司是作为证明人,并不像罗开斌所说是债务加入方,我方代李勤辉所支付的款项是李勤辉的个人款项,剩余款项不应该由我公司向罗开斌支付;6、我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罗开斌的合同相对方。李勤辉经公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罗开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罗开斌支付所拖欠的原料运输费用1034662.72元,并承担所欠原料费20%的违约金,即206932.54元,两项总计1241595.26元;2、判令三被告向罗开斌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九巨龙公司承建澜沧县移民安置点对外公路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工程,设立项目部,负责人为浦仕涛。李勤辉系该项目施工队负责人,罗开斌负责该项目的原料运输。罗开斌与被告项目部、李勤辉三方约定原告运输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项目部代为支付,且应当在罗开斌完成运输工作一星期内支付。现罗开斌的运输工作已依约完成,与李勤辉于2016年6月25日结算确认运输总费用为2,034,662.28元,被告项目部于2016年8月2日支付了1,000,000.00元,剩余1,034,662.72元尚未支付。经罗开斌多次催要均未果,故罗开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望能判如所请,以维护罗开斌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勤辉与九巨龙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罗开斌与李勤辉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31日,罗开斌与李勤辉签订《砂石料供应及运输合同》,约定李勤辉(甲方)在工程建设中,使用罗开斌(乙方)生产的砂石料,运输车辆价格为95元/立方米(不包含税费),付款方式以转账或现金支付,当月石料款于次月10日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款,甲方将向乙方支付按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项目结束一个月后甲方应结清欠乙方所有欠款。同日,李勤辉(甲方)、罗开斌(乙方)与九巨龙公司澜沧县移民安置点对外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证明方)共同签订了《原材料运输证明》,证明根据甲乙双方要求,乙方的运输费用证明方可代为支付,但该费用应凭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并以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2016年6月25日罗开斌与李勤辉进行了结算,应付款合计为2,034,662.72元。2016年8月2日,九巨龙公司代李勤辉向罗开斌支付了1,000,000.00元,现尚欠运输费1,034,662.72元。2016年9月27日,李勤辉向九巨龙公司出具六份《委托支付函》,共计494,030元,约定用九巨龙公司应支付给李勤辉的工程劳务款代李勤辉支付其施工队人员的欠款(未明确约定支付对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罗开斌提交的《砂石料供应及运输合同》、《原材料运输证明》、《澜沧丫口柏木箐一标段结算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转账单及九巨龙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委托支付函》、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罗开斌提供的澜沧勤辉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九巨龙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工程价款单项工程、结算通知单、检测报告及结算清单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罗开斌与李勤辉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及运输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罗开斌对李勤辉既承担原材料的供应,又承担原材料的运输义务,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依据买卖合同而产生,运输是基于买卖原材料而附带的另一合同义务,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现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剩余原料运输费及违约金应由谁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临时的职能部门或内部机构,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撤销,对外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项目部运作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应由公司承担。故柏木箐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九巨龙公司承担。九巨龙公司是否应当向罗开斌支付运费、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本案中与罗开斌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李勤辉,而非九巨龙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九巨龙公司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另九巨龙公司虽与罗开斌、被告李勤辉共同签订了《原材料运输证明》,该证明中虽约定了九巨龙公司可代李勤辉支付运费,但该代为支付是附有前提条件的,且九巨龙公司在符合条件时可选择代为支付,亦可选择不支付,该证明并非强制性的。《原材料运输证明》起到的是证明的作用,并不能等同于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另,九巨龙公司与李勤辉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委托支付的关系并非本案应审查的范围。综上,九巨龙公司没有向罗开斌承担支付运费、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李勤辉是否应当向罗开斌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罗开斌已依约向被告李勤辉提供了原材料,并运送至约定地点,被告李勤辉在验收材料后应按约向罗开斌支付相关费用,但其在支付部分运费后未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李勤辉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余下欠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及运输合同》,如不按时付款,将支付按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澜沧丫口柏木箐一标段结算单》,李勤辉应付罗开斌的费用为2,034,662.72元,该数额虽与各项分项相加的总额有出入(实际数额为2,608,044.28元,大于双方结算约定的数额),但该结算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李勤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确认双方的结算总额为2,034,662.72元,扣除九巨龙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00元,现李勤辉还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034,662.72元,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34,662.72元×20%=206,932.54元,两项共计1,241,595.26元。对罗开斌请求的判令三被告向其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勤辉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给罗开斌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资金占用费(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罗开斌要求被告九巨龙公司及柏木箐项目部与李勤辉共同承担支付拖欠运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李勤辉向其承担支付尚欠运费1,034,662.72元及违约金206,932.5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开斌原材料运输费1,034,662.72元及违约金206,932.54元,两项共计1,241,595.26元;二、李勤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罗开斌对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澜沧县柏木箐对外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6元,减半收取9258元,由被告李勤辉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罗开斌的上诉、九巨龙公司的答辩,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九巨龙公司是否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经庭审查明,九巨龙工程项目经理部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权利义务由九巨龙公司承担。2016年3月31日李勤辉(甲方)、罗开斌(乙方)与九巨龙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方)共同签订了《原材料运输证明》。《原材料运输证明》载明“根据甲乙双方要求,现由乙方负责的原材料碎石(买本、运费)。运输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我公司代为支付,根据甲方要求,乙方运输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凭双方结算单签字认可后我公司可代为支付。”……“支付费用与我公司和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从这一约定明确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经理部代为支付的事实,并以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2016年4月28日李勤辉与九巨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6月25日罗开斌与李勤辉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额为2,034,662.72元,2016年8月2日九巨龙公司代为支付1,000,000元,现余款1,034,662.72元尚未支付。现九巨龙公司与李勤辉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九巨龙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李勤辉的施工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在李勤辉的施工合同款项中九巨龙公司应履行可代为支付的义务。为此,本案因李勤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通知九巨龙公司代为支付,罗开斌起诉九巨龙公司应承担余款1,034,662.72元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206,932.54元为罗开斌与李勤辉的约定,在与九巨龙公司签订《原材料运输证明》中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主张不成立,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虽然九巨龙公司与罗开斌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李勤辉与九巨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又在《原材料运输证明》上进行了承诺可代为支付,且实施了近一半的支付义务,从而形成了九巨龙公司与李勤辉之间的连带关系,即九巨龙公司依据李勤辉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这一责任正与代李勤辉支付的前提是还有工程款未结,李勤辉同意代为支付;代为支付的款项合理合法,必须依据九巨龙公司与李勤辉共同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答辩相一致。九巨龙公司答辩称与罗开斌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则没有任何承担责任的依据;不是运输费的保证人,没有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是代为支付,并不是法定强制义务,代为支付是可以代为支付也可以不代为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九巨龙公司没有支付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罗开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责任负担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部分改判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澜沧拉枯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字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李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开斌原材料运输费1,034,662.72元及违约金206,932.54元,两项共计1,241,595.26元;被告李勤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撤销云南省澜沧拉枯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字8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罗开斌对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澜沧县柏木箐对外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李勤辉承担的余款1,034,662.72元的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罗开斌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6元,由被上诉人李勤辉负担15430元;上诉人罗开斌负担30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由被告李勤辉负担92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健审判员 周 鑫审判员 熊西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