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双裕加弹厂与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王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双裕加弹厂,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王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689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双裕加弹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0560004487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羊尖镇丽南村。负责人:席根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6568666W,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法定代表人:张天保。被告:王国英,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双裕加弹厂(以下简称加弹厂)与被告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公司)、王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席根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弹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国茂公司长期有货物买卖往来,截止2016年1月31日止,经对账,被告国茂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王国英签下承诺书,承诺被告国茂公司所欠货款偿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补还。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国茂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国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载明户名为“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内容为:“截止2016年元月31日止贵单位在我厂提货尚欠金额为92000元。经核实无误请盖章或签字。”该对账单落款处由被告国茂公司盖章并由王国英签名确认,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2、“诚诺书”(承诺书)1份,内容为:“今本人诚诺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偿还不足部分有我承担补还。王国英2017.3.7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国茂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涤纶丝。2016年1月31日,经对账,被告国茂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2000元。后在催讨中,被告王国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被告国茂公司所欠货款偿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因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致庭审中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国茂公司结欠其货款92000元,提供了对账单作为证据,该对账单中被告国茂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2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王国英在本案中也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供了被告王国英出具的承诺书,从承诺书的内容上应理解为被告王国英对被告国茂公司就本案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方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被告王国英对被告国茂公司就本案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双裕加弹厂支付货款人民币92000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国英对被告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请注明案号并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0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双裕加弹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俞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