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霞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尚俊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王霞,尚俊琪,葛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14号。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兵,江苏省沭阳县扎下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俊琪。原审被告:葛军。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霞、尚俊琪及原审被告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洲、,被上诉人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兵、,被上诉人尚俊琪、,原审被告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王霞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发生接触,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王霞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站在葛军驾驶的车辆的后侧,但是在判决书的第四页有王霞与尚俊琪在公安机关陈述涉案交通事故时王霞正在从葛军驾驶的车辆的后面往上爬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有很大的争议。王霞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发生接触。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霞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律判决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10000元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葛军二审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不符,在事故发生的时候,王霞并未和我车子发生接触,且尚俊琪驾驶的车辆先撞到王霞,之后尚俊琪驾驶的车辆撞到我的车辆,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尚俊琪二审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葛军驾驶的车辆上有四个人,王霞正在往葛军的车辆上爬,我撞到葛军驾驶的车辆之后,王霞从车上摔落下来王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尚俊琪、葛军赔付医疗费58720.49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8日16时05分,尚俊琪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540M处,撞同方向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葛军驾驶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站在摩托车后侧的王霞,致车辆损坏,王霞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尚俊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霞无责任。王霞受伤后被送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王霞支出医疗费58720.49元,其中尚俊琪垫付3500元。另查明:葛军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尚俊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霞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王霞及尚俊琪、葛军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尚俊琪对王霞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葛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葛军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王霞的相关损失应先由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尚俊琪、葛军按责赔偿。王霞及尚俊琪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事故发生时王霞正在从葛军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后面往上爬,葛军、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葛军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王霞未发生接触,与王霞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王霞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王霞主张医疗费58720.4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尚俊琪已垫付的费用应从王霞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霞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58720.49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0元;由尚俊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604.34元(已付3500元已扣除);由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616.15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王霞已预交200元),由尚俊琪负担280元,由葛军承担120元。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效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之后,认定尚俊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霞无责任。上诉人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上诉主张葛军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一审法院判决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并无不当,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曹智勇审 判 员 周栋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