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威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张富(副)明、王京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威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张富(副)明,王京忠,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威震,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文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大道南端1号。主要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副)明,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古交市财源洗煤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忠,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汇源街锦绣雅居小区北6号。法定代表人:董跃典,经理。上诉人李威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富(副)明、王京忠、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威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被上诉人张富(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威震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晋018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第二条”被告李威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护理费、后期用药费用,共计40172.64元”的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张富明返还上诉人李威震垫付的10000元;二、被上诉人张富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富明误工费为116771元认定错误,误工天数546天过长,而且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而不是按月工资6416元计算;二、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315101元计算错误,计算标准应为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而非2015年城镇军民可支配收入;三、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500元过高,应改判为18300;四、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护理程度应按照40%计算,计算标准应为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而非2015年城镇军民可支配收入;五、一审认定后期医疗费30000元无相关证据;六、被上诉人王京忠作为肇事司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晋0181民初字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让上诉人多承担的293757.8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张富明后续治疗费30000元没有依据,该事故中张富明已经做出伤残鉴定说明已治疗完毕且伤情稳定,若有后续治疗费用说明伤情未治疗完毕鉴定结果不准确,且鉴定结论中未体现后续治疗费用,因此不应支持;二、一审认定张富明的后续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无依据,上诉人认为应以3年为宜,3年后可视情况另行主张,实际应为55399.5元;三、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1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诉讼费用非保险范围。被上诉人张富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张富明误工费116771元正确,张富明在发生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16.67元,误工天数为事故发生之前到定残日前一日为546天,误工费为6416元/月÷30天×546天=116771元;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统计数据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基准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30500元正确;四、护理费一审认定369330元正确,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张富明护理建议参与度为40%-60%,取50%是公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年限计算二十年无误;五、后续医疗费30000元正确,根据医嘱,张富明需长期持续服用药物,支出为每月1000元左右,按20年计算,张富明要求后期医药费用100000元合情合理;六、关于王京忠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王京忠作为×××(×××)”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被告李威震确有证据能证明被告王京忠有过错,在履行赔款后,可另行诉讼解决”正确。被上诉人张富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399494.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5月1日8时10分许,被告王京忠驾驶×××(×××)”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炉峪口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横移,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张富民受伤,路产、路旁树木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京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富民无责任。2、原告受伤前是古交市财源洗煤有限公司职工,担任煤炭销售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416元,从本次事故发生起至今未上班,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3、原告受伤前系城镇居民,系1996年5月16日因征地转户而转变的。4、×××(×××)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2016年3月22日,经原告申请并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30095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颈椎的损伤分别构成四级、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形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人照顾;其损伤后的营养期评定为1年;其损伤后期用药费用无法评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李威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参与度为40-60%,营养期为240天。本次鉴定需鉴定费4000元,但被告李威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无任何理由拒绝支付,本院责令原告交纳。6、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49565.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349565.54元。7、山西大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均医嘱需长期服用药物,但对药物的价值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所要求的新产生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905.1元。2、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月工资6416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46天)为:6416元/月÷30天×546天=116771元。3、原告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的年龄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5828元/年×20年×61%=315101元。4、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0500元。5、原告所要求的鉴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7000元。6、原告所要求的后期护理费应以原告的年龄根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结合鉴定意见的参与度40-60%计算为:36933元/年×20年×50%=369330元。7、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因在(2015)古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8、原告所要求的后期用药费用,根据医嘱确实将会产生,但其金额无法确定,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新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后期用药费用共计87060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作为×××(×××)”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扣除已支付原告的349565.54元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付820434.46元。被告李威震作为×××(×××)”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损失50172.64元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原告40172.64元。被告王京忠作为×××(×××)”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被告李威震确有证据能证明被告王京忠有过错,在履行赔款后,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分期付款销售车辆的单位,依法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应按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所要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护理费、后期用药费用,共计820434.46元;二、被告李威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护理费、后期用药费用,共计40172.64元;三、驳回原告张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张富明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目费用数额;二、被上诉人王京忠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误工费计算,误工天数应依据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司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日期2016年10月28日作为被上诉人张富明的定残日,被上诉人张富明自受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由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10月28日)前一日共计546天,收入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富明提供了其相关收入证明,应依据其收入状况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6年,应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张富明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富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参与度为40%-60%”,一审法院采取50%合理,护理期限20年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有两处伤残,一处五级、一处十级,一审计算数额合理;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该项费用属确实将会产生的费用,虽然金额无法确定,但依据被上诉人张富明目前的药物及后续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公平合理。关于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王京忠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王京忠作为上诉人李威震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李威震没有证据证明其雇员被上诉人王京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京忠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李威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李威震负担105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57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河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聂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