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善安、吴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善安,吴国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善安,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现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华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才,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江桥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78401924A。负责人:胡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钢、陶倩,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善安因与被上诉人吴国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6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善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66880.93元(比一审判决金额增加93321.5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参照相应年度浙江省电力部门(非私营)年平均工资与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差额的计算方法明显错误。一、上诉人系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庆元县供电公司正式职工,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一审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误工费依法应按照上诉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非参照相应年度浙江省电力部门(非私营)年平均工资与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差额来计算。二、上诉人在一审已经举证2013年至2015年的银行明细、完税凭证、收入证明,以证实误工前后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本案以误工前一年即2013年银行明细显示的日均收入与误工期间的日均收入差额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定残前的误工费用合计应为162357.86元。三、上诉人后续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属非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按照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等材料上载明的时间确定,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5255.73元依法应计入误工损失。故,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共计177613.59元,经扣减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损失466880.93元,而非一审判决的373559.37元。吴国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每月、每年的收入都是变化的数字,都不固定,引起变化的原因很多,一审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受伤当月及次月的工资甚至高于平均收入。二、上诉人虽提供其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收入证据,但仅能证实其在此期间的工作情况,不能证实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工资减少,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三、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采用的是损失填补原则,虽造成上诉人残疾,但是上诉人已经是临近退休人员,残疾造成的损失对其退休后的收入没有影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一审并未减少。但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电力行业收入比一般行业收入高的情况,考虑本案的实际,根据案情作出一审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上诉人身心创伤,但也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60多万元大部分是借来的,一审综合考虑各种情况结合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合法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酒驾肇事逃逸,被上诉人向吴国才出具保单,保单后面附有相应的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称其有固定收入,但其每月工资不同,与考核挂钩,不能适用固定收入标准,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清楚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商业险部分已经满额赔付。吴善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国才赔偿吴善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81322元;2.判令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吴善安的各项损失;3.案件诉讼费用由吴善安、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吴善安将其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吴国才赔偿吴善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扣减其已支付部分,尚应赔偿516052.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综合考虑吴善安的损伤及救治情况,认定吴善安在上述住院期间(11天)护理人数为2人。2.认定吴善安自行支付医疗费金额为32394.59元。3.认定住院费用618914.51元,吴善安自行支付30440.14元,吴国才支付588474.37元。此外,吴国才主张其还支付门诊费用420.09元,吴善安对此予以确认。4.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2013号、201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不合理用药费用金额3378.8元和伤残等级(两个九级伤残)、护理期限257天、营养期限105天。5.吴善安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务完税证明,以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庆元县供电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仅能证实其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的工资收入减少的金额。6.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吴善安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法定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吴国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作出提示,且提示的程度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即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现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未能提交投保单等相关保险凭证证实其已履行该提示义务,吴国才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商业三者险条款虽约定肇事逃逸为保险人免责情形,但该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吴善安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及损失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吴善安、吴国才提交及申请该院调取的医疗票据,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13-1号鉴定意见书,结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该院认定吴善安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共住院十次,支出住院医疗费用618914.51元(含不合理用药费用3378.8元),门诊医疗费用2374.52元,合计621289.0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善安因交通事故十次住院治疗共451天,现吴善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410元(30元/天×44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重新鉴定,评定营养期限105日,每日30元,计315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吴善安主张按其2013年度年收入177812元与2014年度因车祸长期请假实际收入57486元之间的差额12032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定残前的误工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564天,加上后续治疗误工费15494元,计201422元。该院认为,吴善安系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庆元县供电公司正式职工属有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误工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金额,故可参照相应年度浙江省电力部门(非私营)年平均工资与误工期间实际收入的差额酌情确定误工费。结合吴善安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务完税证明,该院酌情确定吴善安误工费损失为84292元。5.护理费,经评定护理期限为257天,期间11天每天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每天130元,计3484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吴善安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92341.6元(43714元/年×20年×22%)并无不妥,该院予以确认。吴国才抗辩称,吴善安伤愈后仍回原单位工作,其今后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或相应酌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吴善安系国有企业职工,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及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结合吴善安的工作性质,该院认为上述损伤对吴善安今后的收入会造成影响,故对吴国才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善安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两个九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遭受较为严重的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但主张的金额过高,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出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吴善安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51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9.鉴定费,吴善安主张的鉴定费用包括诉前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20元,照片、复印费70元,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因果关系鉴定费用2746元,以及诉讼过程中支出的检查费用423元,以上合计5289元,其中诉前鉴定费用,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条之规定,由吴善安自行负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检查费用423元,在确定诉讼费用承担时再予处理;以上损失合计965832.63元。综上所述,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吴国才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吴善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吴国才驾驶的车辆在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吴善安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以上合计620000元。吴善安的其余损失345832.63元,其中不合理用药费用3378.8元,由吴善安自行承担,余款342453.83元,由吴国才负责赔偿。吴国才已支付医疗费588894.46元,扣减其应承担的342453.83元后,尚余246440.63元,可由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另行支付吴国才。综上,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尚应支付吴善安37355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吴善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3559.37元;二、驳回吴善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吴善安负担2390元,由吴国才负担6570元;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5323元,由吴善安承担1423元,由吴国才承担3900元(吴国才已先行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吴善安径付吴国才)。二审中,吴国才、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吴善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单位情况证明,待证上诉人在误工期间如能正常上班,工资收入比2013年略有增长;2、上诉人2016年工资明细,待证上诉人2016年正常上班后的工资比2013年高。吴国才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上诉人应提供其2011年、2012年的工资明细。吴善安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依法调取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庆元县供电公司职工工资情况,待证上诉人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庆元县供电公司调取“收入证明”一份,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吴善安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153181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84292元。吴国才认为,上诉人如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在二审审理结束后近两个月的时间理应没有证据了,对该收入证明不予质证。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就证明内容而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内容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吴国才、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虽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除对吴善安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22日,吴善安因车祸长期请假扣款,较同岗位职工收入减少15318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误工费之外吴善安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是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当事人吴善安系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庆元县供电公司正式职工,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二审中,吴善安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误工期间正常情况下的劳动收入与其事故受伤后的劳动收入的实际差额为153181元,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相应年度浙江省电力部门(非私营)年平均工资与误工期间实际收入的差额酌情确定吴善安误工费损失为84292元,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吴善安各项损失在一审法院判决基础上应予增加少计算的误工损失68889元。关于吴国才及太保财险青田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其他异议,因其均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异议内容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吴善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6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善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2448.37元;三、驳回上诉人吴善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吴善安负担1640元,由被上诉人吴国才负担7320元;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5323元,由上诉人吴善安承担1423元,由被上诉人吴国才承担3900元(吴国才已先行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吴善安径付吴国才)。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吴善安负担411元,由被上诉人吴国才负担17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