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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与王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王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717号原告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杨官寨村。法定代表人漆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芦小银,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X。原告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诉被告王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渭城风景”项目第6幢1单元9层6号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286001元整,买受人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部分首付款人民币86001元,余款人民币2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建设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多次未按约定还款,导致银行提前解除了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房产进行回购,由原告向银行偿还被告的购房贷款剩余本息共计人民币203501.77元(其中本金188680.52元、利息为14492.8元、违约金为328.45元),2016年6月24日,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除了上述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二第四条之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该商品房的备案手续并有权另行出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7200.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贷款利息14492.8元,违约金328.45元,以上两项合计14821.25元;4、判令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代被告清偿原告贷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964.49元(自实际付款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剩余部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X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06109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泾河工业园长庆东路21号的“渭城风景”第6幢1单元9层6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8600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原告首付款86001元整。合同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若未按期向银行还贷,导致银行与买受人终止借贷合同,且银行要求出卖人回购时,由出卖人向银行支付剩余本金。该商品房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该商品房的备案手续并有权另行出售,并按房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不得有任何异议。”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原告首付款86001元。2011年8月1日,被告与建设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该行给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36年8月1日止,原告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2015年3月27日起,被告开始拖欠银行贷款,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6月24日代被告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3501.77元,被告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建设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清偿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至今未对《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原、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期向银行还贷,导致银行与被告终止借贷合同,原告也已向银行支付了剩余本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云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10610906)予以解除,被告王XXXX应配合原告西安当代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王XXXX承担。(原告已预交177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