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7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083号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5号-9。负责人:朱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秀,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奇,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斌,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蜜蜂南京公司)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蜜蜂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蜜蜂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对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一辆本田雅阁牌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逾期还款的除了违约金以外还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以其自有车辆为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但是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已申请撤销了第3项诉请。被告杨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因生产或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件;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共计3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乙方逾期还款的,应按借款本金的0.5%/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因乙方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确认抵押物件为其本人所有,抵押物件为一辆本田雅阁汽车(雅阁牌HG7241AB),车牌号为苏A×××××,车架号LHGCP268788051127、发动机号为8851146;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15天起甲方可以变卖抵押物以挽回损失。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也于同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车辆的登记手续。但是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继续每月及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以后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资料、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借款期间和逾期期间的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有的车辆设立抵押,并已在车辆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抵押车辆的他项权利,在被告拒不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车辆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可对被告杨斌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的一辆雅阁牌汽车(车架号LHGCP268788051127、发动机号为8851146),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从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元,公告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安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