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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把玉海与把玉军、马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把玉海,把玉军,马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511号原告:把玉海,男,现住天祝县。委托代理人:把多财,男,汉族粗识字,现住天祝县,系原告把玉海之父,被告:把玉军,男,现住天祝县。被告:马金花,女,现住天祝县。委托代理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把玉海诉被告把玉军、马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把玉海委托代理人把多财、被告把玉军、马金花及马金花委托代理人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把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015年3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其中二被告装潢房屋借款3000元,被告马金花烧伤后在医院借款40000元,马金花伤情好转后被告把玉军回部队没有钱,向原告借差旅费5000元。2015年12月归还3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把玉军系兄弟关系,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把玉军辩称,借款的情况均属实,2015年1月2日晚上,把玉海和把某2一起到兰州,去了医院,给被告借了钱。被告马金花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当时二被告买房子的时候把玉军向把玉海借过两次钱,但是把玉海说要买车没有给把玉军借钱,当时把玉海的妻子也身体不好。再说在被告马金花住院的第二天,把玉海要回家时,还在医院要求把玉军报销其花费的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马金花提交的(2015)天法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马金花诉被告把玉军扶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马金花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单一份;证明因二被告买房子装修后购买家具向把玉海借钱,原告把玉海在2015年1月2日向被告马金花汇款3000元的事实。2.证人把某2证言:”我的大侄子把玉海给把玉军借了40000元,是在兰州借的。当时是马金花烧伤了,把玉海去医院给把玉军借的钱。再就是把玉军上西藏去部队没有钱,把玉军没有钱买飞机票,把玉海给把玉军借了钱,借给了5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把玉军的意见是打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属实;被告马金花的质证意见是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必然证明是借款,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借款的存在。经审查,打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马金花亦未提供支付其他款项的证据,打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证人把某2虽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与被告马金花烧伤后急需大量医疗费的事实相符,故对上述打款凭证和证人证言证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把玉军、马金花向原告把玉海借款3000元;又因被告马金花烧伤住院治疗向原告把玉海借款40000元;2015年5月被告把玉军因返回部队向原告把玉海借款5000元。2015年12月被告把玉军偿还原告把玉海借款3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1月被告马金花因烧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4411.31元。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把玉海向被告把玉军、马金花的借款行为,被告把玉军均认可,借款与二被告同期的大额开支的事实相符,也符合天祝县本地亲属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金花提出未向原告借款及二被告两次大数额开支系二被告共同存款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把玉军、马金花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原告把玉海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把玉军、马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把玉海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把玉军、马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金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