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湖北谷城启富路桥有限公司、吴传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谷城启富路桥有限公司,吴传斌,陈新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谷城启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开发区江南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新启,湖北谷城启富路桥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斌,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新启,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权(系陈新启表弟),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上诉人湖北谷城启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传斌及原审被告陈新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被上诉人吴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原审被告陈新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传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传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新启与吴传斌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铁路工程是必须通过招投标公开发包的工程范围,不属于可以居间的事项。吴传斌与陈新启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应属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国家发改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2014年6月1日,吴传斌与陈新启签订《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吴传斌请求支付300000元的居间费用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吴传斌没有从事居间活动的市场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新启与吴传斌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认定双方属于居间合同关系错误。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居间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在当事人之间充当“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并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他的角色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调作用。但在本案中,按照《协议书》约定,吴传斌应当完成:1、“合同吴传斌签订”;2、“吴传斌负责结账”;3、“负责协调”。吴传斌在一审诉讼中称“此后吴传斌又帮助启富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吴传斌在本案中是参与工程合同签订、价款结算结账、日常工地协调、帮助施工等实质性工程管理、经营活动的人员(其约定的行为是否完成另当别论),一审判决认定由启富公司签发委托书,委托吴传斌签订合同等。显然吴传斌已经不是居间人,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显然不是居间合同,故吴传斌的诉请不能成立。2、启富公司实际完成的铺轨数量、结算单价、总额均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每公里造价14.244万元”系吴传斌手写添加的内容,系伪造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启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吴传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述称,本人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启富公司一致。吴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富公司和陈新启支付吴传斌中介费用约347280元并支付垫付的费用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启富公司和陈新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吴传斌与陈新启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吴传斌与陈新启在宁西线铺轨工程潢川-商城段经双方协议,合同吴传斌签订,法人陈新启,每次打款在陈新启帐户上。陈新启组织人工施工,吴传斌负责结帐、协调。陈新启每公里付吴传斌1.5万元(14万以内),15万元/公里,吴传斌与陈新启对半平分,16至17万结帐所有归吴传斌,陈新启不得分(16至17万)款,如不执行在吴传斌所在地方法院起诉。同日,启富公司向吴传斌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我陈新启系湖北谷城启富路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吴传斌,(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为我单位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参加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NXPJ标段的招议标、施工合同签订、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代理人在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施工、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支付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以承认。2014年6月1日,吴传斌作为启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启富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NXPJ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NXPJ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对劳务承包的范围、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启富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吴传斌亦参与施工管理,并协助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2015年6月1日,NXPJ项目部与启富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启富公司共人工布枕、人工铺轨(500m长轨)10.350公里,人工布枕、人工铺工具轨1.226公里,合计铺轨11.576公里。并确认劳务承包结算款为1648914元。折合每公里结算款为142442.47元。后因启富公司、陈新启未按约定向吴传斌支付中介费用,吴传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吴传斌与陈新启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但陈新启系启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居间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后来吴传斌亦作为启富公司的代理人与NXPJ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陈新启与吴传斌签订居间合同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启富公司承担。吴传斌为启富公司提供劳务线索,并作为代理人代表启富公司与NXPJ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启富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吴传斌支付居间费用。经核算,该工程每公里结算款为142442.47元,14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启富公司每公里应向吴传斌支付居间费用15000元,11.576公里合计应支付173640元,超过140000元的部分,启富公司与吴传斌平分,启富公司每公里应支付居间费用1221.235元,11.576公里合计应支付14137元,两项合计187777元,吴传斌要求支付该款有理,予以支持,吴传斌主张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吴传斌另要求启富公司、陈新启赔偿损失40000元,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且启富公司和陈新启亦对此损失不予认可,吴传斌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启富公司、陈新启辩称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无效及双方之间不属于居间合同关系等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湖北谷城启富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吴传斌居间费用1877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630元,由吴传斌负担3660元,湖北谷城启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597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启富公司申请对吴传斌提交的《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NXPJ标段项目经理部劳务结算单》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认为该印章系伪造。由于启富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且其在二审中认可最终结算款数额为1539317元,同时,启富公司作为施工和结算主体,其有能力亦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启富公司应当对劳务结算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启富公司申请对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不能实现其否认结算款数额的目的,故对启富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2015年6月1日,NXPJ项目部(甲方)与启富公司(乙方)签订《末次结算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NXPJ标段轨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编号:NXHT-51),以及其补充合同现工程已完工,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条款。经双方终期结算,乙方在宁西铁路NXPJ标段项目实行劳务承包结算已经全部完成,所有结算款为1539317元。其中安全风险金2.5%:37693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37693元;质保金10%:150775元。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安全风险金待工程竣工后视其安全情况予以返还,不计利息。民工工资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后视其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返还,不计利息。双方对结算内容没有异议,乙方为最终结算,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除一审法院认定劳务承包结算款为1648914元及折合每公里结算款为142442.47元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吴传斌主张其与启富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吴传斌所提供的证据是其与启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启签订的《协议书》,但是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居间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且吴传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启富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而从启富公司向吴传斌出具的委托书及吴传斌代表启富公司与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NXPJ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相关合同看,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传斌与启富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吴传斌受启富公司委托,与NXPJ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等相关合同,启富公司最终完成了劳务并与NXPJ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故启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吴传斌报酬。启富公司辩称,铁路工程是必须通过招投标公开发包的工程,不属于可以居间的事项,其与吴传斌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首先,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并非居间合同纠纷;其次,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中标后,其成立的NXPJ项目部与启富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启富公司组织人员完成相应的劳务。虽然法律对铁路工程的承包作出了招投标的规定,但并未对铁路工程劳务承包须经招投标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即使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吴传斌与陈新启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综上,启富公司称,陈新启与吴传斌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启富公司与NXPJ项目部最终结算的劳务款为1539317元,虽然启富公司辩称吴传斌未完成全部委托事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吴传斌主张启富公司结算的劳务款为1648914元证据不足。故应当以该最终结算的劳务款作为计算吴传斌委托报酬依据。因此,按铺轨长度为11.576公里计算,每公里劳务费用应为132974元。根据陈新启与吴传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启富公司应当支付吴传斌委托报酬为173640元。一审法院确认的启富公司应付吴传斌居间报酬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启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二、湖北谷城启富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传斌委托费用173640元;三、驳回吴传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630元,由吴传斌负担3922元,湖北谷城启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5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吴传斌负担305元,湖北谷城启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37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何绍建审判员 赵 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