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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执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珊球与周淼、张建龙、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邓珊球,周淼,张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复4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洪冠街。法定代表人李齐家,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邓珊球,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被执行人周淼,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被执行人张建龙,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申请复议人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湘0104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3780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被执行人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判决书判决巨大机械公司在欠付周淼、张建龙工程款范围内对邓珊球承担连带责任,故执行法院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执行且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法院执行合法,异议人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称,1、根据执行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37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复议人是在欠付周淼、张建龙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邓珊球承担连带责任。复议人履行该判决书的前提条件是周淼、张建龙有工程款在复议人处,在此基础上,复议人才应当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否则,查封、冻结复议人的银行账户是错误的。复议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没有欠付工程款。申请执行人邓珊球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复议人欠付周淼、张建龙的工程款。相反,合同签订后至今,周淼、张建龙仅只完成了部分桩基工程就停工至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合同赔偿复议人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而且,在复议人未对工程进行工程验收、审计、交付、结算之前,根本无法确定复议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2、执行法院明显偏袒申请执行人邓珊球。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没有向复议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直接就将复议人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之后,也没有通知复议人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从该案的执行情况来看,对申请执行人邓珊球的工程款及利息均要复议人来承担,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严重侵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上级法院:1、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4执异6号执行裁定;2、裁定终止对复议人的执行,解除查封、冻结复议人的银行账户。本院查明,邓珊球与周淼、张建龙、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37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淼、张建龙双方为合伙关系,共同实际运作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1#厂房钢结构及其维护系统工程。被告周淼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被告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向被告周淼、张建龙支付任何款项。”并判决:一、限周淼、张建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珊球工程款14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4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周淼、张建龙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周淼、张建龙工程款范围内对邓珊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邓珊球对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邓珊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邓珊球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湘0104执221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73××06账户的存款1823705.83元(已冻结12060.66元),并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开发区支行19××63账户的存款1823705.83元(已冻结0元)。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遂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湘01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执行依据即执行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37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判决书确认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向周淼、张建龙支付任何款项,并判决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周淼、张建龙工程款范围内对邓珊球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按该生效判决执行且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是对执行依据内容提出异议,其应当通过申诉的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