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刑核63158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万明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万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核63158702号被告人李万明,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合川区XX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万明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某、廖甲某、廖乙某、廖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渝01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万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6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万明在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铜合路某小区3幢12-1的家中,因纠纷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郑某某(女,殁年49岁)头面部、颈部、四肢等部位,致郑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郑某某系砍切器致全身多处创口、双侧颈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李万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万明亦供认不讳。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明持刀砍击他人头、面、颈等部位致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李万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刑初6号对被告人李万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蒲东明审 判 员  蒲 海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