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维商品房买卖��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司。住所地:宝鸡市赛特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8499-0。法定代表人权广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男,1969年7月2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虹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驳回刘维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刘维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依法解除没有查清;2、以房抵债是否成立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刘维答辩称:1、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权以解除通知函的形式予以解除;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办理相关产权手续;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确认,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办理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25号“高新名苑”项目1幢4层1号1560.61平方米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虹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25号“高新名苑”项目1幢4层1号,建筑面积为1560.61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然上述房产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原告是否足额支付了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判决书存在错误,故对被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告认为已经转化为购房款的3500万元借款的是否存在及利息是否计算过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还没有查明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被告虹桥公司与陕西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宝文签订了确认上述3500万元借款的三方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原告所购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原告李永科购买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25号“高新名苑”项目1幢4层1号1560.61平方米房产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所需的由出卖方提供一切资料。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且在该生效判决中已将上诉人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的该合同已解除及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房款的问题做了详尽论述和分析,已驳回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现上诉人仍以该理由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抗辩买受人刘维主张办理过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应履行转移该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刘维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白永世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宝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