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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萧俊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俊英,刘建宁,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1723号原告萧俊英,女,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宁,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李喜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羽,女,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刘建宁,同被告刘建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负责人李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萧俊英与被告刘建宁、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光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俊英委托代理人李亚,被告刘建宁,被告长城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俊英诉称,2016年11月22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核桃园西街东口,被告刘建宁驾驶车牌号为×××客车由北向西右转时,适有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被告刘建宁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部背侧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28天后,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休养。2017年3月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另被告人保公司为×××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60日,每日按15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日,每日按50元计算)、误工费7560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每月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宁、长城光电公司辩称,刘建宁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投保、出险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仅认可到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只同意赔偿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4时1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核桃园西街东口,刘建宁驾驶长城光电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右转时,适有萧俊英由南向北步行,刘建宁驾驶的车辆与萧俊英发生碰撞,造成萧俊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刘建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萧俊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同年12月20日,萧俊英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出院诊断:1.右踝关节骨折2.右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部背侧骨折3.右手指擦伤4.腰椎间盘突出症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6年12月20日,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贰周;2017年1月3日,建议休息壹个月;1月25日,建议休息贰周;2月7日,建议休息壹个月;3月7日,建议休息壹个月。萧俊英为此支付医疗费1495.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74元,并因此减少收入6350.40元(共请假98天)。2017年3月6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萧俊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萧俊英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另查,×××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建宁已垫付萧俊英护理费2520元、医疗费3792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财产损失费799元,共计41501.94元,并给付萧俊英3300元。再查,萧俊英(1959年7月24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145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垫付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刘建宁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萧俊英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刘建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建宁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萧俊英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长城光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萧俊英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1495.3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萧俊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刘建宁给付的3300元,可折抵相应数额营养费后,由人保公司返还给刘建宁。经鉴定,萧俊英的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每日按15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不持异议,但应扣除刘建宁已负担的护理费2520元。萧俊英的误工期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其因此减少收入6350.40元,本院予以确认,萧俊英主张的其他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与萧俊英就医时间相符合的交通费74元,本院予以确认,萧俊英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萧俊英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萧俊英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萧俊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萧俊英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长城光电公司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刘建宁垫付的费用,可由人保公司返还给刘建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萧俊英医疗费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三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六千三百五十元四角、护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元、交通费七十四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萧俊英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六百一十四元四角。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建宁四万四千八百零一元九角四分。四、驳回原告萧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四元,由原告萧俊英负担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