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贺勇与刘建阳、杨应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勇,刘建阳,杨应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987号原告贺勇,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阳,男,汉族,湘乡市人。被告杨应德,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7号科研综合楼2楼。负责人胡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畅,男,汉族,长沙市人。原告贺勇诉被告刘建阳、杨应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贺勇的委托代理人龙甜,被告杨应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20时10分,被告刘建阳驾驶湘C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晓英和原告贺勇沿熙春路由泗州路往八仙桥方向超速行驶,至熙春路社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由被告杨应德驾驶的湘C1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应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建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湘C1XX**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66.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核减。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还有另外两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结论也没有发票,不应认可。被告杨应德答辩称: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6日20时10分,被告刘建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C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晓英和原告贺勇沿熙春路由泗州路往八仙桥方向超速行驶,至熙春路社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由被告杨应德驾驶的湘C1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贺勇和曾晓英、被告刘建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应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建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贺勇和曾晓英无责任。原告贺勇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2016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医药费4176.53元,门诊医药费154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予当地医院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出院后原告又用去门诊治疗费322.62元。原告贺勇自2015年7月份起一直在湘潭市雨湖区温迪烘焙食品加工坊从事收银员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二)被告杨应德系湘C1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湘C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张正强,被告刘建阳购买了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被告协商同意,本次事故各伤者均按18%扣减非医保用药751.77元(住院医药费4176.53元×18%)。(三)对原告贺勇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5723.53元(住院医药费4176.53元,门诊医药费1547元);2、后续治疗费322.62元,凭发票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4、护理费696元,原告住院6天,诉请按11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16元/天×6天);5、交通费24元(4元/天×6天);6、误工费1600元,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予当地医院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误工时间本院认定20天,月平均工资2400元(2400元/月÷30天×20天);以上费用合计8666.15元。被告杨应德垫付了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应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建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贺勇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杨应德系湘C1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湘C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张正强,被告刘建阳购买了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贺勇及曾晓英、刘建阳(均另案起诉)受伤,根据各自损失的金额及刘建阳承担主要责任,交强险可先分配给无责任的原告贺勇及案外人曾晓英。原告的总损失8666.1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751.77元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594.38元(医药费5723.53元+后续治疗费3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非医保用药751.77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320元(护理费696元+交通费24元+误工费1600元)。非医保用药751.77元,由被告刘建阳赔偿原告526.24元(751.77元×70%),被告杨应德赔偿原告225.53元(751.77元×30%)。被告杨应德已垫付了1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0元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贺勇的保险赔款中应返还被告杨应德744.47元(已垫付1000元—应赔偿225.53元—诉讼费30元)。原告贺勇未构成伤残亦无医嘱加强营养,对其诉请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勇5594.38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勇2320元,共计7914.38元(其中支付原告贺勇7169.91元,支付垫付人杨应德即被告杨应德744.47元);二、被告刘建阳赔偿原告贺勇526.24元;三、被告杨应德赔偿原告贺勇225.53元(已支付1000元);四、驳回原告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建阳负担70元,被告杨应德负担30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