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贾兴弟周朝林等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2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晓蓉,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兴弟,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朝林,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彩虹,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号**楼。法定代表人代小红,区长。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因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江北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公告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江北区政府作出江北府发〔2015〕64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同年10月27日,江北区政府作出江北府国征〔2015〕14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简称14号《征收公告》),载明: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123号),经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现将房屋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项目名称: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二、征收范围:江北区小苑二村9号、11-17号、22-25号、28-29号、41号、42号,小苑三村2-8号(以上门牌号含附号)。实际门牌号以规划红线为准。三、征收部门: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四、实施单位:江北区城市房屋征收中心。五、签约期限: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9日,共计60天。六、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详见附件。八、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九、其他事项:(一)现场办公地址:江北区小苑二村23号。(二)现场办公时间:上午9:00-12:00,下午2:00-5:00。(三)现场办公电话:023-6786****,023-6702****。特此公告。附件: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简称《补偿方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江北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公告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江北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同年10月27日即作出14号《征收公告》并进行张贴公示。该公告内容包含了征收决定的内容,并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前述法律、法规关于“及时”、“完整”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关于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认为《补偿方案》系江北区政府单方制作,未满足“公平补偿”原则以及没有经过可行性论证等诉讼理由。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四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江北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14号《征收公告》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负担。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上诉称,第一,江北区政府作出的14号《征收公告》及附件《补偿方案》补偿依据不合法,故该征收公告中的征收决定不合法。同时,根据江北房管文[2015]129号文及江北稳办[2015]73号文的内容,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不属于该次拆迁范围。因此,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不受上述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的强制性规范。第二,江北区政府制定的《补偿方案》中9027元/平方米的单价不能让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买回观音桥商圈的新建商品房;剥夺了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选择“改建地段”回迁的权利;提供的房源不能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降低;未对小区占地面积、院坝进行补偿。综上,江北区政府作出的14号《征收公告》及附件《补偿方案》不合法,作出的征收决定不合法,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江北区政府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江北府国征〔2015〕14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江北区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江北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1.江北府发〔2015〕64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2.江北府国征〔2015〕14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证据1-2拟证明:江北区政府经过审核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进行了公告。3.《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3拟证明:江北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补偿方案》并依法进行了公示。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1.江北府国征〔2015〕14号《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及附件《征收补偿方案》;拟证明:征收公告是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的,补偿方案中的补偿事项不合理。2.2014年5月8日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制作的《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投票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票》1页;拟证明:评估机构不是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不合法。3.分户评估报告第16页;拟证明:补偿方案确认的价格不合理。4.资金证明;拟证明:江北区政府资金没到位。5.全国企业信息信用查询(重庆)打印件1页;拟证明:实施单位不能是以盈利为目的单位。经庭审质证,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对江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4号征收决定没有公示,是直接通过14号公告公示,14号公示一直没有提64号决定,所以该程序是违法的,公告是张贴了的,但是在公告张贴之前就已经签约了。江北区政府对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5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江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举示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5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前述证据材料,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渝办发[2011]123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江北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后,于次日即作出14号《征收公告》并进行张贴公示。该公告内容包含了征收决定的内容,并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江北区政府发布公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因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江北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14号《征收公告》及附件《补偿方案》”,故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若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合法性不服,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鉴于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已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同时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在前案中已就《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司法审查,故对于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所称“江北区政府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桥小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及《补偿方案》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晓蓉、贾兴弟、周朝林、邓彩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