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昕(外号“黑皮”),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04年5月1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安罚款二千元;2016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0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1日);2016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昕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昕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联发广场“维珍天使酒店”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裘某一小袋可疑红色片剂状物(经称重,净重0.65克)和一小袋可疑无色晶体状物(经称重,净重0.9克),交易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昕,从其身上依法查获并扣押500元毒资,从裘某身上依法查获并扣押上述可疑毒品。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检测,李昕尿样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案经过、身份证信息、证人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李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昕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昕有多次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