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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贵州省平强助伟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平强助伟宏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吴佳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993号原告:贵州省平强助伟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昌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林,贵州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琼。被告:李忠琼,女,1964年生,汉族。被告:吴佳霖,男,1980年生,汉族。原告贵州省平强助伟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吴佳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平强助伟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吴佳霖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平强助伟宏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至还完借款本金为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担保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吴佳霖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抵押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并约定资金占用费及逾期资金占用费。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吴佳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主要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了《投资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5﹪及逾期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借给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人民币10万元,并以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抵押物,被告吴佳霖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事后,被告李忠琼已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部人分资金占用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信息、《投资项目合同书》、电汇凭证、收据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一一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贵州省平强助伟宏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投资项目合同书》、电汇凭证、收据等证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问题,经审查,该资金占用费的实质是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投资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利率和逾期资金占用费利率的总和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按月利率判决。关于被告吴佳霖的担保问题,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的担保方式及时间不明,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判决对被告提供的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担保具有优先受偿权之问题,经审查,双方未到登记机关登记抵押,本院依法驳回。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吴佳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贵州省平强助伟宏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除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已付的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平强助伟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原告贵州省平强助伟宏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交),由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