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欧高峰与王菊林及冯跃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高峰,王菊林,冯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高峰,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林,女,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华,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跃元,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上诉人欧高峰因与被上诉人王菊林及原审第三人冯跃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2016)湘102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高峰,被上诉人王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华,原审第三人冯跃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高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欧高峰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王菊林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诉争的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桐子园1栋2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欧高峰所有,而非冯跃元所有,一审法院应当终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欧高峰就本案诉争房屋与郴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欧高峰替大兴公司股东李欣蓉归还了欠罗小军的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欣蓉将该还款抵扣部分购房款,欧高峰交清了购房款,交款收据由大兴公司收回存放在山水春城售楼部,本案诉争的房屋由欧高峰购买,属欧高峰所有,不属冯跃元所有;2、诉争房屋原属宜章县好妈妈幼儿园所有,而好妈妈幼儿园有5个股东,李欣蓉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无权将诉争房屋作价10万元抵偿给冯跃元;3、诉争房屋未进行登记,无证据证实属冯跃元所有。王菊林辩称,欧高峰未提交支付购房款的任何依据,欧高峰对购房款的支付亦有一次性交付、抵偿好妈妈幼儿园所欠276,998元及抵偿其代李欣蓉偿还罗小军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多种不同的说法,且欧高峰不知道诉争房屋系哪一套、哪一间,也没去过该房,欧高峰对其所称的其与好妈妈幼儿园之间的借款协议亦不知情,故欧高峰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跃元述称,冯跃元代李欣蓉借了100多万元,李欣蓉未提过以房抵债。诉争房屋系欧高峰购买,与冯跃元和李欣蓉均无关。欧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湘10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菊林与被执行人冯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湘1022执30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冯跃元位于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桐子园内的1栋2单元201号房。后欧高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执行标的是其出钱购买,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湘1022执异17号裁定书,认定欧高峰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驳回了欧高峰的异议。欧高峰不服,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争房屋现尚未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欧高峰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欧高峰虽向一审法院主张执行标的系其购买并提交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但未提交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根据购房通常程序,购房者应向开发商交付房款,开发商则应向购房者出具收款票据,现欧高峰仅依据一份商品房购房合同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明显依据不足。虽欧高峰主张该套房产系其抵债所得,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欧高峰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及对房屋享有权利,欧高峰不具备阻却本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欧高峰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欧高峰主张停止对位于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桐子园内的1栋2单元201号房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高峰主张停止执行位于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桐子园内的1栋2单元201号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欧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本院(2016)湘10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欧高峰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王菊林与冯跃元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王菊林申请对本案诉争标的强制执行,现欧高峰作为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请求终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欧高峰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现欧高峰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就诉争房屋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欧高峰对购房款的交付有一次性付款276,188元及以诉争房屋抵偿欧高峰代李欣蓉偿还偿还罗小军60,000元借款本息两种不同的陈述,且欧高峰也未提交付款凭证或李欣蓉以房抵债的凭证予以证实,欧高峰关于交款凭证已交回大兴公司的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故欧高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欧高峰所持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终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高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欧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超审 判 员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