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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邱进与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进,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253号原告:邱进,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81121835L,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陈庄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吕亚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邱进与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4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原告申请仲裁后,姜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仅以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合计”(以下简称“员工工资合计”)表载明的欠付工资数额裁决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记载,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擅自降低工资标准不合法,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如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合计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等人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该大队查处过程中,被告向其提供了“员工工资合计”表。2017年1月18日,原告依据该表(该表载明欠发原告工资24000元)、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欠其工资49000元。仲裁委依据员工工资表载明的欠款数额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原告不服,涉诉。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9月25日汇入工资三次,两次3288.31元,一次300元;2014年1月28日汇入工资六次,一次3288.31元,三次3265.41元,一次5265.41元,一次1000元;同年5月23日汇入工资2000元;2015年2月16日汇入工资27841.12元。2.姜堰区劳动监察大队在查处被告单位拖欠工人工资案件中,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合计”表共涉及欠付19名工人工资及各自数额,其中包括本案原告。该19名工人同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依据该“员工工资合计”表载明的数额分别作出裁决,只有原告等6人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其他工人均已依据仲裁裁决申请法院执行。以上事实,有员工工资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本院立案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对其实行的是固定工资制。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被告在某时点发放原告工资数额,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数额,亦不能以此推定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降低其工资标准,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并按此标准支付其14个月工资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主要是被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员工工资合计”表和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其中“员工工资合计”表载明被告欠发原告工资24000元;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仅是原告单方面陈述被告欠发其工资49000元,而劳动监察大队对此并未确认;第三,仲裁委依据原告等人提交的“员工工资合计”表载明的欠付工资数额作出的仲裁裁决,其中多数人已申请法院执行,该“员工工资合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和羁束。综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进工资2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单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1、《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